| 沈国套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5:30:39 |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刑初字第10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国套,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国套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国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8月19日4时许,王建培、郭美康(二人均已判刑)、耿亚非、胡亚兵、龚晓锁(三人均另案处理)将平顶山市卫东区一矿路“龙缘”网吧内10台电脑显示器盗走,后被告人沈国套联系买家将电脑显示器卖掉。经鉴定,被盗冠捷牌电脑显示器每台价值760元,共计76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2012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沈国套在平顶山市平安大道“阿福”宾馆内将32粒“麻古”卖给刘冰吸食,用于折抵其所欠刘冰500元欠款,后被公安干警抓获,并收缴6.72克毒品,经鉴定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国套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掩饰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国套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关于联系卖电脑的事,我不知道。王建培和郭美康说王建培于2011年11月借我的摩托丢了,我不知道王建培还我的钱是他们偷东西得的。我不欠刘冰500元钱,“麻古”刘冰拿了一部分,我拿了一部分,不全是我的,我没卖“麻古”给刘冰,刘冰在“阿福”宾馆开的有房间。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8月19日4时许,王建培、郭美康、耿亚非、胡亚兵(四人均已判刑)、龚晓锁(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平顶山市卫东区一矿路“龙缘”网吧内,将10台价值7600元的电脑显示器盗至一矿路12路公交车站牌处,后王建培通知王亚培开车将该10台电脑显示器运至耿亚非家中,并通过被告人沈国套介绍买家将10台电脑显示器销赃,将赃款挥霍。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沈国套供述,2011年8月19日凌晨,王建培、郭美康到我住的“阿福”宾馆,王建培说他们偷了电脑显示屏,让我帮着联系买电脑的人。我就打张西磊的电话打不通,后他二人就走了。第二天听王建培说是10台电脑显示器,下午16时许,王建培给我1000多元,案发后才知是卖电脑的钱。 2.同案犯王建培供述,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我与郭美康、耿亚非、胡亚兵、龚晓锁在一矿“龙缘”网吧偷了10台电脑显示器,后我们五人每人抱着2台显示器走到下牛12路公交车站牌处,后来到“阿福”宾馆。我与郭美康、耿亚非、龚晓锁见到沈国套,我对沈国套说:能不能联系人把龚晓锁他们偷的显示屏卖掉,沈国套说问问。下午7时左右,沈国套领个孩到宾馆,那孩想看看显示屏,后我与耿亚非、沈国套及那孩一起到耿亚非家,那孩看过显示器后给另一个孩打电话。一会儿,有人开辆金杯车到耿亚非家把显示器拉走了,又过了一会,那孩在一矿大门口给我2700元。我们四人去耿亚非家时,沈国套在一矿下车回家了,卖完显示器后,我告诉沈国套了。卖完显示器的晚上,我在新华书店前的夜市摊上给了沈国套1000多元,沈国套知道是卖显示器的钱。 3. 同案犯郭美康供述,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我与王建培、耿亚非、胡亚兵、龚晓锁在一矿“龙缘”网吧偷了10台电脑显示器,后我们五人每人抱着2台显示器来到一矿路上,王建培打电话让王亚培开车来。10分钟后,我们五人将显示器装到王亚培开的车上,坐到车上去卖显示器,因对方给的价钱太低,就把显示器放到耿亚非家后,我们回到“阿福”宾馆。王建培在该宾馆把事情告诉了沈国套,沈国套说:你们不用管了,显示屏我去卖。第二天10时,沈国套联系的买显示器的人开着车来到宾馆,我与龚晓锁、胡亚兵在宾馆等。11时许,王建培、耿亚非、沈国套回到宾馆,王建培说显示器卖了3000元。 4.同案犯龚晓锁供述其与王建培、耿亚非、胡亚兵、郭美康一起偷电脑显示器及回到“阿福”宾馆的时间、地点、情节与郭美康供述的内容相一致。龚晓锁又供述,第二天上午,王建培、耿亚非联系买显示器后就去耿亚非家卖显示器了。下午2时许,王建培、耿亚非回到宾馆,王建培说卖了2000元。我不知道沈国套去卖显示器没有,但王建培卖完显示器后,沈国套是跟着王建培回宾馆的。 5. 同案犯耿亚非供述其与王建培、耿亚非、胡亚兵、龚晓锁一起偷电脑显示器及回到“阿福”宾馆的时间、地点、情节与郭美康供述的内容相一致。耿亚非又供述,第二天10时许,王建培喊着我来到我家,收显示器的人一会儿就来了,王建培不让我出房间,收显示器的人把显示器拉走后,王建培让我回“阿福”宾馆,下午听说显示器买了3000多元。我在该宾馆见过沈国套,我去王建培房间送饭时看到王建培和沈国套在一起,没听到他们说什么话。 6.被害人刘文军陈述,我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下牛村开了一家“龙缘”网吧,2011年8月19日4时许,网管朱文强给我打电话说网吧有12台电脑显示器被盗了,我就让朱文强报案。 7.证人朱文强证述,2011年8月18日24时许,我们几个网管休息了,张金龙于凌晨4时左右发现网吧丢了12台电脑显示器。 8.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由被盗网吧于2011年8月19日14时45分报警。 9.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冠捷牌23吋液晶显示器12台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9120元,每台760元。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龙缘网吧电视显示器被盗品牌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被盗显示器均为“冠捷”牌,经鉴定每台价值760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二、2012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沈国套在平顶山市平安大道“阿福”宾馆内将32粒“麻古”片剂卖给刘冰吸食,用于折抵其所欠刘冰500元欠款,后被公安干警抓获,共 收缴毒品6.72克。其中沈国套折抵给刘冰500元的“麻古”片剂重2.58克,从沈国套身上收缴的“麻古”片剂重1.05克,“冰毒”晶体重3.09克。收缴的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沈国套供述,2012年11月17日或18日,我与刘冰饭后回到我住的“阿福”宾馆219房间,孙亚杰也于10分钟后来了。刘冰说他的30多粒“谷子”掉到219房间了,因怀疑我把这30多粒“谷子”藏起来了,我俩人就吵了起来。刘冰说我借过他500元,我不认可,我俩人吵架时警察来了,把我们带到派出所。警察在219房间搜查出的10多粒“谷子”和一些冰毒是我的,30多粒“谷子”是刘冰的,刘冰、孙亚杰、“强子”都是找我吸毒的,我没有贩卖毒品。 2.证人刘冰证述,2012年11月17日,我与沈国套吃过晚饭一起到沈国套住的“阿福”宾馆219房间,我向沈国套要以前其欠我的500元钱,沈国套说2012年11月16日我在该宾馆吸其的毒品了,折抵200元,剩下的300元钱给我30多粒“麻古”,欠我的500元钱就不还了。我同意了,然后就把沈国套给我的30多粒“麻古”装到一个烟盒里,再后,我看到沈国套在桌子上的一个地方拿出“麻古”吸食。一会儿,又进来二个年轻孩找沈国套,我就走了。但我从219房间出来后发现烟盒里没有“麻古”,就回该房间找沈国套要“麻古”,沈不给,我二个就吵起来,正吵着警察就来了,把我们带到公安机关。房间里检查到的13粒“麻古”是沈国套的。 3.证人孙亚杰证述,2012年11月17日21时许,我到“阿福”宾馆219房间找沈国套玩,看到沈国套跟一个孩(刘冰)说话,沈让我到216房间等。10分钟后,我听到沈国套与刘冰吵架,就回到219房间,刘冰说买的毒品“麻古”丢在沈国套的房间里了,等了一会,我就拿起桌子上放着的冰毒吸了几口,这时又过来了一个胖孩,胖孩也拿起桌子上放着的冰毒吸了。一会儿,警察到了,把我和沈国套、刘冰抓住了。警察抓我们时,在房间里查出“麻古”(10多粒)、冰毒各一小袋,沈国套说小袋“麻古”是他的 。沈国套欠刘冰的钱,沈国套用“麻古”抵账给刘冰,我听到沈国套抵账给刘冰的是30多粒“麻古”。 4. 证人杨晓敏证述,我是“阿福”宾馆的负责人,2012年11月17日晚该宾馆的219房间是由沈国套住的,其被抓时已在该房间住了一个多月了,我跟着警察检查该房间的。警察在该房间的二个床斗之间的地上查到一包用白色卫生纸包着的一小袋红色的豆豆,红色的豆豆装在白色塑料袋里,警察数数红色的豆豆是32粒。 5.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沈国套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17日21时许,公安民警接到举报后,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平安大道“阿福”宾馆219房间门口准备敲门时,听到房间里有争吵的声音,其中一个声音(刘冰)说:卖给我的“麻古”掉到房间里了?另一个声音(沈国套)说:你把东西放到烟盒里带走了。一个声音(刘冰)说:我把“麻古”掉到房间里了,我要在房间里找?沈国套不让刘冰找,后二人发生争吵。约一分钟后,公安民警将219房门敲开,把沈国套、刘冰、孙亚杰抓获,并在房间里查获毒品及吸毒工具。 6.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于2012年11月17日22时许将在“阿福”宾馆219房间的刘冰、孙亚杰、沈国套控制,并在该房间桌子上提取到一小袋冰毒15.55克及13粒“谷子”、电子称、吸毒工具。 7.在 “阿福”宾馆219房间检查到的32粒“麻古”位置的照片及搜缴的该32粒“麻古”、13粒“麻古”、白色半透明晶体块状的甲基安非他明各一袋的照片。 8.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2012年11月18日扣押沈国套红色“麻古”13粒、白色半透明晶体块状的甲基安非他明15.55克、电子称及吸毒工具各一个;2012年11月21日扣押刘冰红色“麻古”32粒。 9.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收缴毒品重量的情况说明,公安民警于2012年11月17日在“阿福”宾馆219房间当场扣押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13粒及32粒“麻古”各一包及电子称。回所后,案件承办人用收缴的电子称对疑似毒品(冰毒)进行称量,重量为15.55克。2012年11月20日,案件承办人将收缴的毒品和“麻古”上缴平顶山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检测,扣押清单上的15.55克冰毒和45粒“麻古”总重量为6.72克。 10.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刘冰身上查获的片剂2.58克、沈国套身上查获的片剂1.05克、晶体3.09克,共6.72克,均查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国套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沈国套明知是他人盗窃财物而介绍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国套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沈国套提出的其不知卖电脑的事的辩解意见,经查,与同案犯王建培、郭美康的供述不一致,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沈国套提出的其没卖“麻古”给刘冰的辩解意见,经查,与刘冰、孙亚杰的证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的关于抓获沈国套的情况说明不一致,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国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平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郭宏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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