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有良诉李留长、被告郭栓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4
袁有良诉李留长、被告郭栓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9 15:21:32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社民一初字第030号

原告:袁有良,男,64岁。

委托代理人:韩义敏。

委托代理人:穆荣坡,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留长,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孟会温。

委托代理人:王中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栓柱,男,48岁。

委托代理人:郭长明。

原告袁有良与被告李留长、被告郭栓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日作出(2009)社城民初字第05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袁有良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袁有良不服,向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10年11月6日作出(2010)南民再字第14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2年12月1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再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0)南民再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社城民初字第05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义敏、穆荣坡,被告李留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会温、王中生,被告郭栓柱的委托代理人郭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东、西院邻居,经乡村规划,被告李留长的灶伙屋部分占用了原告宅基地,原告的东邻被告郭栓柱的楼梯也占用了原告宅基地,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议,依法向社旗县下洼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2006年11月15日政府作出了处理决定,把所争议的土地确定给原告使用,被告李留长申请复议,社旗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2008年7月,原告为建房办理了村镇建筑许可证。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二被告均不同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所占原告宅基地上的灶伙屋和楼梯墙部分,并在重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并要求拆除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6年11月15日,社旗县下洼镇人民政府“关于袁有良与李留长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证明:原告2002年以来,多次到政府反映被告李留长占用宅基地一事,经乡政府调查取证,乡政府认为原告反映的问题属实,决定被告李留长东山墙往南至街道北边沟应为原告宅基地,归原告使用。

2、2006年11月15日,社旗县下洼镇人民政府“关于袁有良与郭栓柱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证明:原告自2002年以来,多次到政府反映被告郭栓柱占用原告宅基地建围墙影响规划一事,经乡政府调查取证,乡政府认为原告反映的问题属实,郭栓柱应拆除围墙,归还原告宅基地使用权。

3、社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李留长不服社旗县下洼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于2006年12月30日向社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社旗县人民政府做出维持的决定。

4、平面图一份,证明:原、被告房屋状况。

5、村镇建筑许可证,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18日办理村镇建筑许可证,建房地点为社旗县下洼镇酒店村2组,四邻东为郭尿胡、西为李留长、南为路、北为喻金五,建筑面积为12.7×9平方米。

6、证人孟兆海、侯成寅证言各一份,内容为:被告李留长房屋是李桂卿的过继,当时是李桂卿接着原告家草房山墙建的房,对应山墙往南是一道墙,是原告家的墙。

7、证人张付荣、彭老四共同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证人与原告系邻居,袁有良爷爷叫袁振西,李桂卿的父亲建房时接袁振西的草房山墙建的房子,李留长房屋是请的李桂卿的过继,李留长的灶伙屋还占原告宅基地三尺半左右。

8、证人王留保、姚发成、翟芳得书面证言各一份,内容为:原告东邻郭尿胡的西边旧墙占用原告宅基地,应拆除旧墙,地皮归原告使用。

9、证人王玉喜、王群有、藏丙有书面证言各一份,内容为:被告李留长家建房时,村、组没有给其出过任何手续。

10、社旗县下洼镇酒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袁有良原宅基地东边郭尿胡家的老墙,经村主任二次调解,郭尿胡推拖不拆,郭尿胡的旧墙地皮应属于原告使用。

11、社旗县下洼乡酒店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酒店街是2000年农历三月初开始扩街,1999年度办证,现有工作人员都不知道。

被告李留长辩称,原告与本人纠纷经下洼政府协调解决,并于2009年达成协议,原告已按该协议建房,被告也已按协议建房,故原告与本人纠纷已解决;原告诉求的拆除的标的已经不存在;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系增加诉讼请求,其在原协议中没有要求。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留长提供了下列证据:

1、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袁家按现有状况建房,下余归李家所有;李家无论什么时间建房,与袁家墙靠墙;袁、李两家因建房发生纠纷,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互不追究。上有调解人李海长等四人签字,袁家原告袁有良之子袁超签字、捺指印,李家被告李留长签字、捺指印,时间为2009年11月19日。

2、社旗县下洼镇酒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袁有良与被告李留长因宅基地纠纷,经李海长等人调解,已达成协议,两家均按协议将房子建成。

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被告李留长所建房子有土地使用证。

4、本院(2009)社城民初字第059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监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再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民再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袁有良与被告李留长、郭栓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所占原告宅基地上的灶伙屋和楼梯墙部分,本院作出(2009)社城民初字第05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袁有良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民监字第132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2010年11月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民再字第145号民事判决,撤销(2009)社城民初字第059号民事判决,判决限被告李留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其建在袁有良宅基地上的东山墙往南至街道北边沟的建筑物;限被告郭栓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其建在袁有良宅基上的围墙建筑物。该判决生效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作出(2012)南民再字第15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以上两个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5、证人李林甫、侯振林书面证言各一份,内容为:被告李留长原房四邻情况。

被告郭栓柱辩称,本人没占被告的宅基地,原告还占有本人的宅基地,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栓柱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袁有良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系复印件;证据3系复印件,内容真实,但不影响实体权利的处分;证据4真实;证据5不是原件,无四邻签名;证据6、7、8、10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言笔迹为同一人笔迹,日期不明确,有改动痕迹,证言内容不影响原告方与被告李留长达成的协议;证据9、11无证明力。

对被告李留长提供的证据,被告郭栓柱无异议,原告袁有良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原告签字,原告不知情,无委托;证据2无出具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证据3不真实;证据4真实;证据5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未到庭,不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来源及形式合法,有原件予以印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9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来源合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李留长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印证,予以采信;被告李留长提供的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留长系原告袁有良西邻,被告郭栓柱系原告袁有良东邻。自2002年起,原告多次到社旗县下洼镇人民政府反映二被告占用其宅基地一事,经乡政府调查取证,认为原告反映的问题属实,遂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两份处理决定:决定被告李留长东山墙往南至街道北边沟为原告袁有良宅基地,归原告使用;被告郭栓柱应拆除围墙,归还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被告李留长不服社旗县下洼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于2006年12月30日向社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社旗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决定。而被告郭栓柱既未提出行政复议,对下洼镇政府要求其拆除围墙的决定也不予执行。2009年5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拆除所占原告宅基地上的灶伙屋和楼梯墙部分。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11月1日作出(2009)社城民初字第059号民事判决,以原告因宅基地使用问题,虽经乡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但原告没有提供宅基地使用证,不能就此依据乡政府处理决定认定上述宅基地归原告合法使用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袁有良的诉讼请求。此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但原告方家人一方面于2009年11月,经李海长等四人调解,与被告李留长于2009年11月19日达成如下协议:袁家按现有状况建房,下余归李家所有;李家无论什么时间建房,与袁家墙靠墙;袁、李两家因建房发生纠纷,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互不追究。协议上有调解人李海长等四人签字,袁家袁有良之子袁超签字捺指印,李家被告李留长签字捺指印。袁超系成年人。2009年农历10月初3,原告方按协议约定,将房子建起。2009年农历11月初9,被告李留长亦按协议约定,将房子建起。另一方面,原告袁有良于2010年1月1日向社旗县检察院提出申诉,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民监字第132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2010年11月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民再字第145号民事判决,撤销(2009)社城民初字第059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由此可知,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是解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定机关。本案中,袁有良依法向社旗县下洼镇人民政府提出了确权申请,2006年11月15日下洼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处理决定,把所争议的土地确定由袁有良使用,经李留长申请复议后,社旗县人民政府又作出了维持的处理决定。在收到复议决定书15日之内李留长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郭栓柱对下洼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也未申请复议。故社旗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及下洼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均已产生法律效力,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依法由袁有良使用。袁有良在已办理村镇建筑许可证的情况下,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二被告应拆除其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失当,应予改判。遂判决限被告李留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其建在袁有良宅基地上的东山墙往南至街道北边沟的建筑物;限被告郭栓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其建在袁有良宅基地上的围墙建筑物。而此时因原告及被告李留长均已依2009年11月19日所达成的协议将房屋建成,导致中院判决决定被告李留长应承担的义务因案件情形发生变化而无法执行。在原告申请执行,本院执行中发现此情形并及时上报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随作出(2012)南民再字第15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以上两个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原告在重审开庭审理时增加诉讼请求,因未在指定期间预交诉讼费用,本院已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郭栓柱拆除围墙之诉,本院已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袁有良与被告李留长因宅基地纠纷,经政府确权后,双方于2009年11月建房时重新达成协议,且均已按协议约定将房屋建成,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不得在房屋建成后单方违反约定,要求依原行政决定执行,且原告诉求拆除的灶伙屋已不存在,故被告李留长辩称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原告辩称该协议自己不知道,因袁超系成年人,袁、李两家因宅基地多次发生纠纷,而宅基地使用是以户为单位,袁超作为家庭主要成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权与被告方签署协议,且农村修房筑屋是大事,双方均已按协议约定建成房屋,故原告袁有良称不知协议一事与情理不符。故原告称自己对协议不知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拆除其宅基地上的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郭栓柱的楼梯所占用的宅基地应归其使用,故原告要求拆除被告郭栓柱楼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应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有良要求拆除被告李留长灶伙屋和被告郭栓柱楼梯及原告宅基地上房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有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向前

                   审  判  员   吴志浩

                   人民陪审员   胡金美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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