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新刚、张吉强、赵会鹏、祁海龙、徐猛、李坤、汤继承、姜令、孙增诚非法拘禁一案

2016-07-11 12:24
郭新刚、张吉强、赵会鹏、祁海龙、徐猛、李坤、汤继承、姜令、孙增诚非法拘禁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9 15:16:11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湖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新刚,男,1988年5月4日出生。

被告人张吉强,男,1990年4月8日出生。

被告人赵会鹏,男,1988年4月6日出生。

被告人祁海龙,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人徐猛,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

被告人李坤,男,1990年5月2日出生。

被告人汤继承,曾用名汤吉成,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人姜令,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

辩护人侯宝亮、薛永江,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被告人孙增诚,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新刚、张吉强、赵会鹏、祁海龙、徐猛、李坤、汤继承、姜令、孙增诚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新刚、张吉强、赵会鹏、祁海龙、徐猛、李坤、汤继承、姜令、孙增诚及被告人姜令的辩护人侯宝亮、薛永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8日,被告人孙增诚所在的非法传销组织以招工为名将被害人何x骗至三门峡市,被告人孙增诚、赵会鹏安排被告人徐猛、姜令、祁海龙、张吉强在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上村420号的传销窝点等候,20时许,传销人员将何x带至该传销窝点后,另一传销窝点的被告人汤继承与被告人赵会鹏、徐猛、姜令、祁海龙、张吉强对何x殴打、恐吓,并强行搜走其手机、身份证、钱包,后由徐猛、姜令将何春带至传销窝点另一房间进行看管。21时许,被告人李坤将该非法传销组织以招工为名骗至三门峡市的被害人武xx带到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上村,被告人孙增诚安排祁海龙将二人接进上村420号传销窝点内,在此等候的被告人汤继承、赵会鹏、祁海龙、张吉强、郭新刚与李坤对武xx殴打、恐吓,并强行搜走其手机、身份证、钱包。后被害人武xx欲夺回身份证逃离传销窝点时,被告人赵会鹏、祁海龙、张吉强、郭新刚、李坤等人对武xx进行殴打,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武xx不断呼救,22时许,接报警赶来的民警将武xx、何x解救。经法医鉴定,武xx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新刚、张吉强、赵会鹏、祁海龙、徐猛、李坤、汤继承、姜令、孙增诚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新刚、张吉强、赵会鹏、祁海龙、徐猛、李坤、汤继承、姜令、孙增诚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姜令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姜令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姜令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姜令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被告人孙增诚所在的非法传销组织以招工为名,将被害人何x骗至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上村420号的传销窝点内,被告人孙增诚系该传销窝点“主任”,被告人赵会鹏系该传销窝点“管家”。在何x到达传销窝点前,孙增诚、赵会鹏安排被告人徐猛、姜令、祁海龙、张吉强在该窝点内等候。20时许,传销人员将何x带至该传销窝点后,另一传销窝点的被告人汤继承扮演“黑老大”,对何x进行殴打、言语威胁,被告人赵会鹏、徐猛、姜令、祁海龙、张吉强站在周围进行恐吓,为防止何x与外界联系、逃跑,强行搜走其手机、钱包等财物,后由徐猛、姜令将何春带至该传销窝点的另一房间内进行看管。

21时许,被告人李坤将该非法传销组织以招工名义骗至三门峡市的被害人武xx,带到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上村。被告人孙增诚安排祁海龙李坤将武xx接至上村420号传销窝点内,在该窝点等候的被告人汤继承扮演“黑老大”对武xx进行殴打、言语威胁,被告人赵会鹏、祁海龙、张吉强、郭新刚、李坤站在周围进行恐吓,为防止武xx与外界联系、逃跑,强行搜走其手机、钱包、身份证。武xx欲夺回身份证逃离该传销窝点时,被告人赵会鹏、祁海龙、张吉强、郭新刚、李坤等人对武xx进行殴打,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武xx不断呼救,22时许,接报警赶来的公安民警将武xx、何x解救。后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武xx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新刚、张吉强、赵会鹏、祁海龙、徐猛、李坤、汤继承、姜令、孙增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何x、武xx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九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新刚、张吉强、赵会鹏、祁海龙、徐猛、李坤、汤继承、姜令、孙增诚为迫使他人参加非法传销组织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中被告人孙增诚、赵会鹏、汤继承、祁海龙、张吉强先后参与非法拘禁两人,被告人徐猛、姜令、郭新刚、李坤参与非法拘禁一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非法拘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九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犯罪行为,相互配合,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孙增诚、赵会鹏、汤继承、祁海龙、张吉强、郭新刚、李坤在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武xx的过程中,为阻止武xx逃跑,对其进行殴打,并致其轻微伤,对七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祁海龙、张吉强、徐猛、姜令、郭新刚、李坤系在传销组织领导的安排下从事犯罪行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九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令的辩护人认为姜令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新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张吉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赵会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祁海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徐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被告人李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汤继承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姜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被告人孙增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新刚的刑期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被告人张吉强的刑期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被告人赵会鹏的刑期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被告人祁海龙的刑期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被告人徐猛的刑期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被告人李坤的刑期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被告人汤继承的刑期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被告人姜令的刑期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被告人孙增诚的刑期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庆果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鹿宗峡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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