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当学与被告张天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1 16:04:10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灵民一初字第357号 |
原告王当学。 被告张天锁。 委托代理人郭旭钦,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当学与被告张天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当学,被告张天锁的委托代理人郭旭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年底被告借我120000元,在1998年12月17日归还62600元,尚欠57400元未还。当日被告给我出具了1张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1年12月份前偿还我利息59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7400元及利息96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借原告57400元属实,我曾经和原告达成过协议,我只偿还原告的本金,从原告给我出具的收条显示有“原欠现金”的字样,就说明原告同意我仅还本金。现我已经分12次归还原告62000元,已经还清了对原告的债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74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等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10张,以此证明被告先后分十二归还原告62000元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各自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互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相互之间能够互为印证,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年底被告借原告120000元, 1998年12月17日还原告62600元,剩余57400元未还,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王当学现金伍万柒仟肆佰元正(57400.00) 每月按3分利息计算。”后被告先后于2000年1月31日还原告现金20000元,2000年11月8日还原告现金10000元,2005年3月10日还原告现金5000元,2008年7月31日被告还原告现金7000元,2010年7月7日被告还原告现金1000元,2010年8月24日还原告现金1000元,2010年9月29日还原告现金1000元,2010年11月22日还原告现金2000元,2011年1月31日分还原告现金3000元,2011年3月28日还原告现金5000元,2011年7月7日还原告现金5000元, 2011年12月10日还原告现金2000元,以上共计归还原告现金62000元,原告均向被告出具了收条。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所还的62000元系借款利息,要求被告继续归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而被告则认为在还款过程中,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要利息,借款已经还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对被告借原告57400元以及被告先后分十二次归还原告62000元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向原告出具57400元借条后归还原告62000元的定性问题,对此被告主张系借款本金,而原告予以否认,认为系借款利息,双方各持一词,有无其它证据证实原被告对此有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的62000元,应当确定首先归还的是借款利息,超出利息部分才能从本金中予以减扣,被告主张62000元系归还本金,证据不足,理由欠妥,本院不予采信。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对借款约定按照月息3分计算,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适当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宜。被告在2000年分两次归还原告30000元,扣除期间的利息24848.72元,实际归还借款本金为5151.28元,尚欠本金52248.72元未还,其后被告归还的32000元,均不足抵充期间的借款利息,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2248.72元未还,从2000年11月8日至今借款利息总计为14万余元,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32000元利息,尚欠利息11万余元,原告仅要求利息96000元,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天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当学借款本金52248.72元及利息96000元,共计148248.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原告王当学负担50元,被告张天锁负担3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 人民陪审员 王国强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汤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