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厚霖与张红梅抚养费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5:15:27 |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761号 |
原告陈厚霖,男,2008年11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文超,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 被告张红梅,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陈厚霖诉被告张红梅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厚霖的法定代理人陈文超,被告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被告与陈文超的婚生子,2011年3月17日被告与我父亲协议离婚,约定我由父亲抚养,但未约定抚养费。我随父亲生活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因我父亲的工资近半年来下降幅度较大,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向我支付抚养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和陈文超离婚后,家中的存款和股票全给他了,我什么都没要,孩子的抚养费我已经一次性支付过了。我身体不好,在还在外租房,支付不起抚养费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出生,系陈文超与被告的婚生子。陈文超和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陈文超抚养,未约定抚养费。陈文超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随陈文超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被告系平顶山市自来水公司职工,2013年2月、3月、4月、6月、7月、8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214.12元、1414.60元、1414.60元、1314.46元、1431.96元、1441.8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陈文超与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工资发放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与陈文超的婚生子,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权利及义务。原告尚且年幼,被告一直未向其支付抚养费,难以保证原告的生活和成长需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陈文超离婚时放弃了夫妻共同财产以折抵抚养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结合被告的工资收入及原告生活实际所需,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向其支付抚养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红梅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陈厚霖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红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沛 喆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 红 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