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与被告刘强旦、段玉琴、杨春功、王君层、马卫保、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2:00:09 |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湖民二初字第216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住所地:本市崤山路西段五号。 法定代表人杨怀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强旦。 被告段玉琴。 被告杨春功。 被告王君层。 被告马卫保。 被告高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三门峡分行)与被告刘强旦、段玉琴、杨春功、王君层、马卫保、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三门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双良、被告杨春功、马卫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旦、段玉琴、王君层、高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三门峡分行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刘强旦以运输垫资为由,在邮政储蓄三门峡分行贷款40000元,与配偶段玉琴签署同意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肆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采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经刘强旦、段玉琴签字生效。同日刘强旦与杨春功、马卫保组成联保小组,上述三人及配偶(六被告)共同签署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刘强旦、杨春功、马卫保自愿为彼此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债权实现费用。合同经六被告签字生效。邮政储蓄三门峡分行于2012年2月18日给刘强旦发放贷款40000元。刘强旦自2012年4月18日出现逾期,一年来,邮政储蓄三门峡分行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但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本金35893元,并支付自欠息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3年2月18日所欠利息为6666.44元)并承担律师费3000元及诉讼费。 被告刘强旦、段玉琴、王君层、高娟未答辩。 被告杨春功辩称:应当追究借款人责任,被告是相互联保,钱已经还了,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马卫保辩称:被告是共同借款联保,贷款已经还清,刘强旦、段玉琴没还,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贷款人邮政储蓄三门峡分行(甲方)与借款人刘强旦(乙方)在邮政储蓄三门峡分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肆万元整。贷款用途:生产经营。借款期限:期限12个月,自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止。贷款利率:按年利率15.3%执行。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日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的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配偶段玉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 同日,贷款人邮政储蓄三门峡分行(甲方)与被告刘强旦、段玉琴、杨春功、王君层、马卫保、高娟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共担风险”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4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它应付费用。 合同生效后,2012年2月18 邮政储蓄三门峡分行向刘强旦发放了贷款40000元。被告刘强旦向原告邮政储蓄三门峡分行归还本金4107元,利息547.56元,自2012年4月18日开始逾期。 其中,按期归还本金3106元,利息510元,2012年3月18至4月18日归还利息37.56元,2012年6月 21日至2012年10月9日归还本金1000.99元。 本院认为:邮政储蓄三门峡分行与刘强旦、段玉琴、杨春功、王君层、马卫保、高娟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关于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其余部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邮政储蓄三门峡分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要求六被告按约偿还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3%,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按此计算,逾期利息为年22.95%,该借款,刘强旦按期归还本息至2012年3月18日,自2012年4月18日开始逾期。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杨春功、王君层、马卫保、高娟应对刘强旦、段玉琴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被告杨春功、王君层、马卫保、高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强旦、段玉琴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请求,合同虽有约定,但依据河南省关于规范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有关代理民事案件的标准,100000元以内部分(含100000元),律师收费为3%以内,该请求应以诉讼请求标的计算为127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刘强旦、段玉琴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本金35893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按借款利率15.3%计算扣除已付利息37.56元,自2012年4月18日起按逾期利息22.95%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期间,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此利息标准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律师费12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春功、王君层、马卫保、高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 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