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发星、辛旭阳、刘洋洋、刘鹤云抢劫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5:14:48 |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湖刑初字第157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发星(别名:高星,绰号“狐狼”),男,1992年2月2日出生。 被告人辛旭阳(绰号“天狼”),男,1992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人刘洋洋(绰号“地狼”),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人刘鹤云(绰号“紫狼”),男,1994年3月5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未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发星、辛旭阳、刘洋洋、刘鹤云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发星、辛旭阳、刘洋洋、刘鹤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高发星、辛旭阳、刘洋洋、刘鹤云伙同赵文浩、尚盼盼(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到三门峡市湖滨区上阳路与虢国路交叉口附近的情心休闲中心按摩店,持刀控制住店内服务员,抢走四部手机及现金500余元。 2、2012年9月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高发星、辛旭阳、刘洋洋、刘鹤云伙同赵文浩、尚盼盼等人,携带刀具到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上河村18号院被害人王xx租住处,由被告人高发星先进入室内假装与朋友王xx聊天,后借故出屋向其他同案人讲明屋内情况,返回房间时将房门虚掩。被告人刘洋洋、辛旭阳、刘鹤云、赵文浩等人持刀入室,用刀架在王xx、高发星的脖子上进行威胁,共抢走被害人王xx现金100余元、步步高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855元。 案发后,被告人辛旭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尚盼盼、刘洋洋。2013年3月2日,被告人刘鹤云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发星、辛旭阳、刘洋洋、刘鹤云抢劫作案两次,其中入户抢劫一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辛旭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四被告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当庭对指控事实、罪名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高发星、辛旭阳、刘洋洋、刘鹤云伙同赵文浩、尚盼盼(另案处理)等预谋后,携带刀具到三门峡市湖滨区上阳路与虢国路交叉口附近的情心休闲中心按摩店,由被告人高发星带头冲进按摩店,尚盼盼拉下卷闸门,被告人辛旭阳、刘洋洋、刘鹤云和赵文浩持刀控制住张xx等四名按摩店服务员并逼迫其交出四部手机,被告人高发星从吧台内抢走现金500余元,后用绳子将四名服务员双手绑住后逃离现场。 2、2012年9月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高发星、辛旭阳、刘洋洋、刘鹤云伙同赵文浩、尚盼盼等预谋后,携带刀具到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上河村18号院被害人王xx租住处,由被告人高发星先进入室内假装与朋友王xx聊天,后高发星借故出屋向其他同案人讲明屋内情况,返回房间时将房门虚掩。随后被告人刘洋洋、辛旭阳、刘鹤云、赵文浩等人推开房门持刀进入室内,用刀架在王xx、高发星的脖子上进行威胁,共抢走被害人王xx现金100余元、步步高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被告人高发星授意辛旭阳向被害人王灵娜索要银行卡密码,被告人辛旭阳及尚盼盼持卡取钱未果。被告人刘鹤云、刘洋洋、赵文浩等人将王xx、高发星用腰带捆绑后逃离,随后被告人高发星自行解开捆绑的腰带离开与同案人会合。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855元。 另查明:被告人辛旭阳被抓获后,2012年10月24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洋洋及尚盼盼。2013年3月2日,被告人刘鹤云到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发星、刘鹤云、辛旭阳、刘洋洋当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上述四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同案人赵文浩、尚盼盼的供述;被害人王xx、张xx的陈述;证人马x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工作笔录、协查通报;物证皮带一条;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实,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发星、辛旭阳、刘洋洋、刘鹤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入户抢劫一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抢劫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发星、辛旭阳、刘洋洋、刘鹤云等人经预谋共同实施抢劫犯罪,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辛旭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鹤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发星、刘洋洋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发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辛旭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被告人刘洋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刘鹤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发星的刑期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被告人辛旭阳的刑期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被告人刘洋洋的刑期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23年10月23日止,被告人刘鹤云的刑期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斌 人民陪审员 鹿宗峡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