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三门峡聚源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4:39:54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二初字第156号 |
原告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地:渑池县仁村乡徐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理,该公司职工。 被告三门峡聚源砼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县观音堂下潮村。 法定代表人任守国,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公司)诉被告三门峡聚源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聚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跃公司诉称,原告原名称为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煤水泥公司)。2011年3月6日,与被告签订《水泥(熟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义煤水泥公司购买散装和袋装水泥,数量按实际供应计算,运输方式为被告自提,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如有争议,在出卖人所在地法院起诉等。此后,义煤水泥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水泥,但被告一直不按约定支付货款。2012年6月25日,义煤水泥公司变更名称为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2012年9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2年10月27日确认尚下欠原告水泥货款283097.40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仍不履行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水泥款283097.4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聚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腾跃同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3月6日签定的水泥(熟料)买卖合同一份;2、2012年10月27日对账函一份。 被告聚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6日,义煤水泥公司与被告聚源公司签订《水泥(熟料)买卖合同》,合同对购买水泥的型号、数量、金额、质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义煤水泥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水泥,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部货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9月30日,被告聚源公司尚下欠原告水泥款283097.4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243097.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 另查,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名称变更为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义煤水泥公司与被告聚源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义煤水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3097.4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三门峡聚源砼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聚源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243097.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期间利率如有调整按银行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6元,减半收取2473元,由被告三门峡聚源砼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范方萍
二O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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