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邢鹏超诉被告焦顺哲、周宇峰、秦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1:58:37 |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湖民二初字第185号 |
原告邢鹏超。 法定代理人邢青云。 法定代理人王亚红。 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焦顺哲。 被告周宇峰。 被告秦柯。 原告邢鹏超诉被告焦顺哲、周宇峰、秦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鹏超及法定代理人邢青云、王亚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周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顺哲、秦珂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鹏超诉称:2012年10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焦顺哲在三门峡市映月茶楼后厨工作期间用菜刀致同在后厨工作的原告邢鹏超右手受伤,后原告邢鹏超即被其同事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救治,经入院治疗诊断,原告邢鹏超伤情为1、右桡神经浅支断裂;2、右指伸肌腱断裂;3、右绕侧腕长短伸肌腱断裂;4、有拇指长短伸肌腱断裂;5、右腕背皮肤挫裂伤。原告报案后,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调查查明,被告焦顺哲致伤原告邢鹏超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被告焦顺哲的行为属误伤,对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建议诉讼解决。2013年4月15日,原告伤情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已构成9级伤残。被告焦顺哲的行为侵犯原告人身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宇峰、秦柯作为雇主应依法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各被告之间相互推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323.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焦顺哲、秦珂未答辩。 被告周宇峰辩称:医药费是被告出的,邢鹏超与焦顺哲打架被告没有责任,事情发生后,被告一直协调没有推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12时30分许,在三门峡市映月茶楼后厨工作期间,焦顺哲正在切菜,同在后厨工作的邢鹏超起身时无意中碰到焦顺哲,致焦顺哲未放下手中菜刀即转身,致邢鹏超右手受伤,后邢鹏超即被其同事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救治,经入院治疗诊断,邢鹏超伤情为1、右桡神经浅支断裂;2、右指伸肌腱断裂;3、右绕侧腕长短伸肌腱断裂;4、有拇指长短伸肌腱断裂;5、右腕背皮肤挫裂伤。邢鹏超报案后,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调查查明,焦顺哲致伤邢鹏超的事实客观存在,但焦顺哲的行为属误伤,对邢鹏超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建议诉讼解决。2013年4月15日,邢鹏超伤情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结论,邢鹏超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邢鹏超认为焦顺哲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周宇峰、秦柯作为雇主应依法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各被告之间相互推诿,诉至法院。 另查明:映月茶楼负责人是周宇峰。邢鹏超住院治疗49天,共花费医疗费13280元,医嘱单上注明陪护一人。被告焦顺哲支付了医疗费10328.5元。邢鹏超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亚红护理,王亚红无工作。邢鹏超为证明其在师家渠居住,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三份、收据三份、师家渠村委证明一份。收据编号分别为:①2012年4月1日开具的编号为NO.0039491;② 2011年4月1日开具的编号为NO.0039492;③2010年4月1日开具的编号为NO.0039494。 本院认为:焦顺哲是周宇峰的雇员,焦顺哲在工作期间致邢鹏超受伤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故周宇峰应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焦顺哲转身时未放下菜刀,致同在后厨的邢鹏超右手受伤,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周宇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周宇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焦顺哲追偿。被告秦珂虽不是茶楼的负责人,但同周宇峰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茶楼,故应同周宇峰共同承担责任。本案的发生,因邢鹏超碰撞焦顺哲引起,故邢鹏超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三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周宇峰、秦珂、焦顺哲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邢鹏超自担30%责任。 原告邢鹏超造成的损失,本院经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3280元,有单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证明,参照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月,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84天,故本院支持6624 元,3、护理费:住院49天,因医嘱单有陪护一人的标注,陪护人员无工作,又无具体的护工收入标准,可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水平,本院酌情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450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47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980元:住院49天,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90元;6、交通费:因原告要求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鉴定费:14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因原告提供的房租收据明显连号,且收据票号2012年为NO.0039491,2011年为NO.0039492,2010年为NO.0039494,年份在后票号反而靠前,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同其他证据印证以证明其在城市居住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为 30099.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的发生并非被告的故意造成,且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10、后期治疗费:虽尚未实际发生,但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认定约10000元,为了减轻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69313.76 元,其中的70%为48519.63 元,扣除被告焦顺哲已支付的10328.5元后,剩余38191.13 元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缺席): 一、被告周宇峰、秦珂赔偿原告邢鹏超的各项损失 38191.13元,被告焦顺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邢鹏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原告负担2181元,被告负担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 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