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满祥与被告灵宝市华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1 15:58:09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灵民一初字第400号 |
原告白满祥。 被告灵宝市华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白满祥与被告灵宝市华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原告白满祥申请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灵民诉前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灵宝市华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额定容量为800KVA变压器一台。 同年3月8日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满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灵宝市华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康健是被告的公司股东,在2012年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在租赁我的挖掘机为被告采挖铁矿石期间,于2012年10月14日借我现金20000元,约定利息30%,期限两个月,主要用于公司的资金运作。2012年12月8日康健以外出办事为由逃回山东老家联系不上,所借的20000元也一直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是一家股份制有限公司,公司自成立以来,由于市场、周转资金紧张等原因,公司一直没有正常生产经营。2012年2月份,股东康健提出自己经营,经股东会议研究决定由康健经营,生产期间所产生的所有的债权、债务以及法律纠纷由康健本人负责,与公司无关,公司概不承担责任,生产经营期间公司也不收取康健任何费用。基于此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应为康健,不应为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2年10月14日康健出具的借条1张,以此证明康健借原告20000元,并约定月息30%等事实;2、2012年10月14日署名为韩xx、谢xx的证明条1张,以此证明康健借原告家现金20000元主要用于生产经营等。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被告公司会议纪要1份,以此证明其辩解主张的事实。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予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支持的被告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仅是其公司的个人陈述,且康健签名与公司合资协议上康健的签明显不符,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客观反映相关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有关事实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5日康健、罗xx、秦xx、周xx及杨xx共同出资组建了本案被告灵宝市华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秦xx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铁矿石加工等。 2012年2月份起被告公司由该公司股东康健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经营期间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8月16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载明:“今借现金贰万元 ¥2万 月息30% 借款人康健 2012年10月14号 证明人郭xx 韩xx”。 后因被告停业,借原告的20000元一直未偿还,原告即向本院起诉,引发本次诉讼。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因康健系被告公司的股东,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且借款确实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原告有理由相信康健的借款行为代表被告公司。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相关责任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约定的月息30%,因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标准,应适当调整,以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被告提出的应由康健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宝市华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白满祥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83元,由原告白满祥负担63元,被告灵宝市华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 王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汤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