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满祥与被告灵宝市华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租赁合同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1 15:57:18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灵民一初字第398号 |
原告白满祥,男,1965年8月16日生。 被告灵宝市华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白满祥与被告灵宝市华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租赁合同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原告白满祥申请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灵民诉前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灵宝市华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7.5mx1.8m球磨机1台。 同年3月8日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满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灵宝市华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7月11日至12月8日,被告租赁我的挖掘机为其公司采挖铁矿石, 2012年12月8日,康健以外出办事为由逃回山东老家联系不上,拖欠我租赁费82550元及为其公司干活的工资7672.50元一直没有兑付。另外根据我们的约定在我的挖掘机离场时被告应给我们加1箱柴油,价值27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挖掘机租赁费82550元、柴油款2700元及工资7672.50元,并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月息3倍支付从2012年12月7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利息。 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是一家股份制有限公司,公司自成立以来,由于市场、周转资金紧张等原因,公司一直没有正常生产经营。2012年2月份,股东康健提出自己经营,经股东会议研究决定由康健经营,生产期间所产生的所有的债权、债务以及法律纠纷由康健本人负责,与公司无关,公司概不承担责任,生产经营期间公司也不收取康健任何费用。基于此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应为康健,不应为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2年8月16日康健出具的欠条1张,2、2012年12月7日康健签名的证明1张,3、2012年12月9日署名为华泰矿业有限公司王xx出具的欠条1张,4、2012年12月7日白满祥出具的证明1张,以此证明被告拖欠挖掘机租赁费75600元等事实,5、2012年12月7日康健签名的证明1张;6、白满祥书写的证明1张,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白满祥工资6950元等;7、署名为谢xx、韩xx的证明条1张,以此证明康健负责被告的日常事务,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挖掘机离场时应给原告的挖掘机加柴油1箱,折价2700元等事实;8、合伙协议1份,以此证明康健、罗xx、秦义新、周xx及杨xx合资组建灵宝市华泰矿业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被告公司会议纪要1份,以此证明其辩解主张的事实。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予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无证据证实王xx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或受康健委托向二原告出具拖欠租赁费条据,其出具的欠条没有法律效力,不能客观反映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的相关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6,系原告白满祥个人书写的证明,没有康健的签名认可,不足以证实拖欠租赁费及工资的事实,以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人谢xx、韩xx没有出庭,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又有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客观反映被告应为原告加油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仅是其公司的自己陈述,且康健签名与公司合资协议上康健的签明显不符,又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客观反映相关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有关事实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5日康健、罗xx、秦义新、周xx及杨xx共同出资组建了本案被告灵宝市华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秦义新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铁矿石加工等。 2012年2月份起被告由该公司股东康健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经营期间租赁了原告所有的挖掘机采挖铁矿石,2012年8月16日康健向原告出具了1张下欠挖掘机款5000元的欠条,同年12月7日,康健在原告白满祥书写的1张拖欠挖掘机租赁费52000元证明条上签名确认。另因经营期间因雇佣原告干活, 2012年12月7日康健在原告书写的1张领取工资款6450元的证明上签名确认。后因被告停业,康健失去联系,拖欠的租赁费及工资一直未兑付,原告即向本院起诉,引发本次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因康健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且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原告有理由相信康健租赁挖掘机、雇佣原告干活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相关责任应由被告负担。康健在负责被告经营期间租赁原告的挖掘机采挖铁矿石,雇佣原告干活,拖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57000元及干活工资6450元,有康健出具的欠条及康健在原告书写的证明上的签名确认,足以认定,由此产生的清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支付柴油款,因无确凿证据证实相关事实,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应由康健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宝市华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白满祥租赁费57000元、工资6450元,共计63450元; 二、驳回原告白满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3元,保全费868元,共计2991元,由原告白满祥负担491元,被告被告灵宝市华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 王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汤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