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慧诉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19:48
原告周慧诉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7-31 15:47:55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北民一初字第30号

原告周慧,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霞,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民航路26号(原龙安区政府大院)。机构代码证:73290404-8。

法定代理人田照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丙勋、韦淑芬,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慧诉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博地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慧的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邯郸博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丙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慧诉称,被告开发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北段路东的地块建设住宅楼盘,名为“天域国际”。2009年5月18日和原告签订《认筹意向书》,2010年11月19日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中原告购买了1号楼3单元202室的房屋,房价为367553元,被告约定交付房屋的最后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逾期应按日向原告给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直至2011年9月19日被告才交房,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给付原告违约金28889元。

被告邯郸博地房地产公司辩称,双方的合同有笔误,2011年6月是收工日期,房屋未竣工不可能交房;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合同约定,因天气恶劣,使被告无法施工,交房日期应顺延181天;被告的实际交房日至2011年8月31日,交房日从2011年6月1日应改为2011年8月31日,扣除181天,被告不存在违约;另外,被告在2011年8月31日交房时房屋已具备合格交房条件,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另案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北关区红旗路北段路东、出让证号为安国用(34)第28(1-2)号的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1日;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位于第1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代码为76124;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共116.12平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米3165.29元,总金额367553元;付款方式为原告首付房款187553元,余款180000元整通过银行贷款;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非因被告原因造成不能按期交房,交房时间相应顺延;施工过程中,遭遇不可抗力或天气恶劣造成不能按期交房,交房日期相应顺延;被告未按上述规定期限交房,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另约定,在被告取得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表、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后,视为具备交付条件。2011年1月21日,经有关单位验收,被告所开发商品房竣工合格。2009年元月至2010年5月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支付187553元。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领取房屋钥匙。

另查明,根据建设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91第2.0.7条的规定:雨天和雪天进行高处作业时,必须采取可靠的防滑、防寒和防冻措施。遇有六级以上强风、浓雾等恶劣气候,不得进行露天攀登与悬空高处作业。依据中国气象局关于风力等级划分的标准:六级强风的风速在10.8—13.8m/s;关于大雨的规定,24小时内的降雨量为日降雨量,日雨量在25.0-49.9毫米为大雨;关于大雪的规定,大雪的24小时内降雪量5.0-10.0毫米或积雪深度大5厘米的降雪过程。2010年1-12月安阳六级以上强风为1月20日、3月7日、3月20日、3月21日、4月3日、4月6日、4月7日、4月8日、8月4日、9月21日、10月24日、11月21日、12月13日、12月27日、12月28日、12月30日共16天;2010年1月-12月安阳降水量超过大雨、大雪为2月28日、7月19日、8月4日、8月19日、9月7日共5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15页、收据6张,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装饰装修施工许可证、被告提供的表格9页、意见表2张、新兴评鉴字[2013]第0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北民调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首先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187553元,余款180000元向银行贷款,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房。按合同第1条显示建设工程合同施工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1日,而合同第8条显示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与竣工日期存在矛盾,因被告不能在工程尚未竣工时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因此,交付房屋日期无法确定。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交付原告房屋,因此,本院确定被告交房日为工程竣工日十日后,即2011年6月11日。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交付房屋,构成迟延交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交房,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提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违约金参照有关评估机构对原告所在居住小区附近的同地段同类型房屋房租价格的鉴定结论为每月每平方米8.00元,原告的室内建筑面积为116.12平米,即原告的实际损失为928.96元,故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违约金应当以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实际损失的30%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2012年9月19日领取房屋钥匙,因此,时间从2011年6月12日计算至9月18日止,被告逾期交房99天,原告实际损失为3065.57元,违约金计3985.24元。被告辩称迟延交房是因为恶劣天气,但是从被告提供的气象局天气情况上看,属于强风、大雨天气为21天,不足以影响被告按期限交房,且被告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慧3985.24元;

二、驳回原告周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元,由原告周慧负担450元,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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