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段新民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5:13:00 |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湖刑初字第242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新民,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新民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l3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段新民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三门峡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陕州路口,被公安人员查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段新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7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新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张xx、尚xx、何xx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查获经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单;被告人段新民违法处罚证明、驾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新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新民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新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段新民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