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萍、武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4
刘萍、武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9 13:14:14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萍,女,42岁。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2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建军、楚垚天,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庚,男,48岁。因本案于2012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在住处监视居住,同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毛学谦、李晓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郑金检刑变诉(2013)0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萍、武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2月6日、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刘萍、武庚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刘萍与被告人武庚共同出资,成立了河南省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萍任董事长,武庚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0年3月河南省金昌投资担保公司以月息2分左右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纳社会闲散资金。经审计,河南省金昌投资担保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合同金额292 225 000元,实际到账金额292 222 120元,已兑付本金101 712 040元,已兑付利息21 449 501元,未兑付金额169 060 579元,涉及投资客户733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萍、武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刘萍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武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武庚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萍与被告人武庚于2010年1月28日共同出资成立了河南省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刘萍任该公司董事长,武庚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自2010年3月起,二被告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河南省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义,通过口口相传、发放宣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采用与客户签订联合理财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等形式,向客户承诺还本付息,以月息2分左右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截止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萍、武庚向社会公众共吸收资金达292 222 120元,尚有169 061 379元未兑付,涉及投资客户733户。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查封了有关房产、汽车等财物。

另查明,被告人刘萍、武庚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6月4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萍被公安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2年6月4日,被告人武庚被公安机关在住处监视居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郑××的证言证明: 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武庚,于2011年7月份,到金昌公司工作,其在平顶山设立了一个平顶山市鑫金昌投资咨询公司,金昌公司为其下发一个委托书,聘任其为金昌公司的客户经理,负责吸收平顶山地区的客户资金,代签合同等业务,金昌公司根据其吸收的客户资金按照比例给其业务提成。

其还证实,客户有向金昌公司投资的意向后,其便告知客户打款账户,大多都是打到刘萍的账户上,也有一部分打到其卡上,其为了办理业务方便就办理了兴业银行的个人储蓄卡,其还用过其侄子郑××个人开办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储蓄卡,其接到客户的款项后,再转给刘萍,其向金昌公司核实打款后,就将金昌公司给其预先留好的合同、还款计划书、收据、担保函填写好并把扫描件发给金昌公司的高××审核,高××确认无误后向其反馈。其再将合同、还款计划书、收据、担保函交给客户,算作正式与客户签订了所有手续。

从其在金昌公司工作至案发,其以月息2分左右,一共吸收140多个客户,都来自平顶山本地,与客户签订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共投入金昌公司2200万元左右。其自己也向金昌公司投资40万元左右。

2.证人郑××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份左右,其叔郑××提出用其账户转账,其把随身的四张银行卡给其叔使用的事实,与证人郑××证言相印证。

3.证人朱××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初,其应聘到金昌公司担任客户经理,主要负责郑州市上街地区吸收客户存款事宜。从其开始在金昌公司上班至案发,其共吸收50多名客户,吸收资金共计700万元左右,其中还有44个客户,590万元没有兑付。这些客户大多来自上街地区。

4.证人苏××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10月份,到金昌公司工作,基本工资一千元。武庚任金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萍任金昌公司董事长,金昌公司初期通过广告进行过宣传,后期很多客户前来金昌公司咨询做理财。

5.集资户徐××、杨××、张××、曹××、张××、李××等证明:自2010年3月起,金昌公司通过互联网、发宣传单、报纸、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宣传,招揽客户,金昌公司与客户签订联合理财协议、借款合同或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吸收公众资金,月息2分左右,并向客户承诺还本付息。截至案发,金昌公司尚欠客户大部分资金未能归还。

6. 查封、扣押财产的情况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出具的协助查封房产的函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卷予以佐证。

7.盖有金昌公司印章的收据、合同或协议、担保书、借据、还款计划等客户资料证实:自2010年3月起至案发,金昌公司通过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联合理财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等形式向客户承诺还本付息,以月息2分左右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事实。

8.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刘萍、武庚向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9.经鉴定,河南省金昌投资担保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合同金额292 225 000元,实际到账金额292 222 120元,已兑付本金101 712 040元,已兑付利息21 448 701元,未兑付金额169 061 379元,涉及投资客户733户。有河南省金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为证。

10.金昌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金昌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成立,被告人武庚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11.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萍、武庚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6月4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12. 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萍被公安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2年6月4日,被告人武庚被公安机关在住处监视居住。有监视居住决定书在卷为证。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萍、武庚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刘萍供述:金昌公司由其发起和武庚共同出资成立,法定代表人是武庚,2011年3月份,注册资本金追加至1个亿。2011年8月8日,金昌公司获得河南省工信厅签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金昌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融资和放贷业务。就是将社会上的闲散资金通过月息2分左右的利息吸纳到公司,再将吸纳的资金以月息3分至6分直接贷款给借款人,或者通过银行的负责人将吸纳的资金间接放贷给借款人。客户有投资理财意愿的,金昌公司与客户签订对接合同,并出具担保函和还款计划书,办完相关手续后,客户将资金转账至其金昌公司账户。截止到案发,金昌公司共吸收理财客户资金约3亿,尚欠理财客户本息合计1亿余元,共向外放贷2.6亿元左右,主要涉及河南××投资担保公司董××、河南省××投资公司鲁××。

15.被告人武庚供述了其和被告人刘萍于2010年3月开始向客户承诺还本付息,并以月息2分左右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事实,与被告人刘萍供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萍、武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萍、武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

被告人刘萍、武庚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部分追赃,均可从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武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庚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证人证言及二被告人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武庚任金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积极参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有所不同,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刘萍、武庚的行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被告人刘萍、武庚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武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审  判  员  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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