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兵与杨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5:47:36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2)商民三终字第86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钦义(曾用名杨钦意),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云,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兵,1972年2月15日出生。 张兵与杨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兵于2012年8月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钦义偿还借款30万元。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杨钦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钦义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云,被上诉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杨钦义以做生意为由经潘海军介绍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杨钦义出具借条后,潘海军将被告的借条交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杨钦意,2012年6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3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杨钦义对该笔借款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钦义偿还原告张兵借款3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 杨钦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事实是,上诉人委托潘海军借款30万元买车,上诉人为潘海军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但潘海军并未将所购的迈腾2.0T车交与上诉人,而是办证到其妻子名下,并将该借条交给被上诉人张兵。被上诉人与潘海军恶意串通,且证人潘海军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为伪证。上诉人并不认识张兵,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错误。原审将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后未给上诉人答辩及举证期限,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否偿还该借款。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杨钦义申请证人李功胜、陈福玉出庭作证(二人均给杨钦义打工,李功胜为本案一审杨钦义的代理人,其证明杨钦义不认识张兵;陈福玉证明杨钦义为买车借其10万元,未出具借条,不知道车办在谁的名下,杨钦义出具30万元借条时也不在现场),证明上诉人不认识张兵,不可能借其款;该借条系上诉人为潘海军出具,潘海军是借的其他人的款。 被上诉人张兵认为证人证言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因二证人均为上诉人杨钦义打工,与上诉人有一定利害关系,且杨钦义出具30万元借条时二证人均不在场,不能否定本案借条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同时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提供二证人证言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对潘海军在一审为张兵出具的自书证言进行了核实,潘海军证明了上诉人杨钦义经其手向被上诉人张兵借款30万元的事实,同时提交一份杨钦义为其妻子宋玉璞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杨钦义仍欠其100余万元,其不可能再借款给上诉人。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本案的30万元借条系为案外人潘海军所出具,但潘海军对此并不认可,上诉人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且该借条现为被上诉人张兵所持有,该书面证据证明了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审判令上诉人对该笔借款负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程序问题,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前要求延期举证,原审已经准许,再次开庭时上诉人经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导致原审缺席审理,原审程序并无不当。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杨钦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锋 审 判 员 朱金礼
二О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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