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银辉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24
原告裴银辉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9 11:52:1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湖民二初字第143号

原告裴银辉。

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焦文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康,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该公司理赔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裴银辉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三门峡中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2012年5月7日,卢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卢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湖滨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并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了(2012)湖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被告4月10日作出(2013)三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湖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裴银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义,被告新华人寿三门峡中支委托代理人邓康、王娜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3日,原告在卢氏县农村商业银行东明支行(原农村信用社)贷款95000元,该行工作人员王x办理了此业务,借贷期限1年,借贷款月息9.3‰。同时,由于捆绑业务,又在新华人寿三门峡中支卢氏营销服务部工作人员田x处为该笔贷款办理了借贷安心保险,原告缴纳保费332.5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23日至2008年5月22日止。2007年11月1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遭遇意外交通事故,造成重型脑挫裂伤、纵裂池硬膜下腔血肿等病症。2008年2月26日,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Ⅵ级和Ⅹ级。事故发生后,王彦方多次向田淑君报案,并要求理赔,但田表示根据《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原保单是意外身故和身体全残险,原告没有全残,因此拒绝赔偿。根据《保险法》第11条和19条的规定,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条款是格式化的霸王条款,无效条款。请求判令被告理赔保险金47500元及利息22966元。

被告新华人寿三门峡中支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因意外事故身故或全残,被告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条例第6.2对全残的定义,原告受伤的情况不符合合同约定。本案应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是在2007年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起诉,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裴银辉在卢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现为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以下简称卢氏城郊信用社)借款95000元,月息9.3‰,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3日至2008年5月23日,信贷员为王x。同日,作为95000元借款的捆绑业务,裴银辉在保险公司业务员田x的经手下投保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贷安心保险。借贷安心保险单显示:投保人裴银辉,被保险人裴银辉,贷款金额95000元,贷款日期2007年5月23日,保险金额95000元,保险费332.5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23日0时起至2008年5月22日24时止;凡具备贷款条件并向金融机构申请并获得贷款的个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被本保险;本合同身故、全残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须在本合同“贷款机构(签章)”处签章,全残保险金的第二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合同须缴纳保险费并盖章后方可生效;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按下列规定承担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2、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全残的,本公司按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卢氏城郊信用社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在此保险单上盖章。

合同生效后,2007年11月1日,裴银辉骑一两轮摩托车在卢氏县电力宾馆门前与一辆大客车相撞,致其受重伤并入住卢氏县人民医院治疗。裴银辉在医院苏醒后,即向卢氏城郊信用社提出报案、索赔要求,卢氏城郊信用社及时向新华保险公司卢氏营销服务部报案,该服务部以裴银辉伤残程度达不到理赔标准而拒赔。经卢氏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2月26日出具三莘正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术,确认裴银辉伤残等级为Ⅵ级。贷款到期后,裴银辉先后于2008年5月29日、2008年6月18日分两次付清了贷款本息。

另查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条款》6.2条系对全残的定义。本合同所定义的全残是指至少满足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全残的鉴定应在治疗结束之后,由保险人指定鉴定机构进行。

重审中,原告裴银辉申请增加诉讼请求56121.5元,并按规定缴纳了诉讼费用。增加后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95000元,利息损失3158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裴银辉与被告新华人寿三门峡中支签订的借贷安心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裴银辉发生交通事故致vi伤残,当裴银辉申请理赔时,新华人寿三门峡中支认为裴银辉伤残不是全残,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此,因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条款中关于全残的定义,属于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免责条款。关于全残的定义,保险人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但新华人寿三门峡中支并未证据证明其向裴银辉明确说明了合同条款内容、全残的定义以及保险合同不予理赔的情形,不适当的排除了裴银辉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故保险条款中关于全残的定义对原告裴银辉应认定为无效,且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权利已得到实现;因此新华人寿三门峡中支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新华人寿三门峡中支认为原告伤残vi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案由的确定问题: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根据人身保险合同所保障的风险不同,又可将其分为人寿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本案借贷安心保险责任条款规定,“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按规定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定义。因此,本案应属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人寿保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人寿保险意外的其他保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二年。

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而本案中原告裴银辉在事故发生后诉讼时效期间内已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而被告新华人寿三门峡中支至今未向原告裴银辉作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应当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裴银辉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利息损失要求,因裴银辉在新华人寿三门峡中支未及时理赔后,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主张自己的权利,致使利息损失产生并扩大,故对于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裴银辉保险金95000元。

二、驳回原告裴银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2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  南荣荣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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