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易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科兴光电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5:12:54 |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771号 |
原告平顶山易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路东段631号,组织机构代码:17177973-3。 法定代表人孙毅,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忠,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扬州科兴光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高邮市天山镇光伏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绪红。 原告平顶山易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成公司)诉被告扬州科兴光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孙晓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成公司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通过签订采购订单的方式建立了供货关系,原、被告双方不仅约定了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同时也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乙方每迟延付款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迟延付款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传真件一份,上有原告全称、账户信息与银行的盖章证明。原告接收后均按照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且为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当原告前往银行提取货款时才发现账户上并没有相应的货款金额,在与被告交涉后被告承认货款并未转入原告账户,经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700元、违约金8340元、利息607元,共计50647元。 被告科兴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易成公司(甲方 卖方)与科兴公司(乙方 买方)签订 “碳化硅销售合同”一份, 由易成公司向科兴公司供应绿色碳化硅(型号GC#2000 3吨 含税单价每吨13900元),合同总货款为41700元。合同约定:……四、付款方式 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100%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到货并开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五、质量保证……2.若甲方交付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或有质量问题,乙方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经甲方查明原因后,友好协商后,共同解决。……七、违约责任1.乙方需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甲方全部货款,乙方未按协议付清当期货款且经甲方通知人不能及时支付的,甲方有权拒绝交下批货物并且乙方应承担产生的所以直接损失,具体如下:乙方每迟延付款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迟延付款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该款项到期日起满7日未付清迟延款项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乙方应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各类经济损失。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在合同解除之日起7日内付清所有迟延款项及其利息,并另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十、争议解决 有关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尚不能达成一致,交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2013年3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审结书传真件,电汇41700元。当日原告据此向被告发货,收货方指定收货人吴大明签收,原告在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原告没有在银行收到该笔47100元货款,经查询银行在办理该笔款项过程中出现意外,货款并未转给原告单位。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解除合同,只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碳化硅销售合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辅助明细账、发货清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易成公司与被告科兴公司签订 “碳化硅销售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碳化硅,被告接收后,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间对产品提出异议,就视为对产品的完全接受。被告却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对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每迟延付款一天,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从被告应当付款日(2013年3月12日)计算至原告起诉日(2013年7月26日)违约金总额(28147.5元)远远超过了原告要求的8340元,原告要求83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原、被告在合同中只约定了违约金,没有约定相应利息,且违约金的请求已经得到法院支持,所以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科兴光电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易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1700元、违约金8340元,两项共计50040元。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易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66元,由被告扬州科兴光电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中 波 审 判 员 张 小 磊 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东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