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士平诉宋合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1:41:47 |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封民初字第00749号 |
原告:申士平,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宋合顺,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朱登科,男,1984年7月29日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民生路1号明桂圆大楼A东1、2楼。 负责人:吴传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华军、彭洁,公司职员。 原告申士平诉被告宋合顺、朱登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李秋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和顺、朱登科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士平诉称:2013年3月5日12时40分许,原告申士平持C3证驾驶鲁PEZ673三轮汽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黄河桥封丘县境10米处与同方向在前宋和顺持B2证驾驶豫BV6686号中型货车减速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新朵死亡。经查,被告宋合顺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陈依福,实际车主是被告朱登科。被告宋合顺系实际车主朱登科的雇佣司机。豫BV6686号中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2012年4月16日,朱亚雄为车架号:LVBV3PDB4CN065462、发动机号:D36M1B01208、厂牌型号:福田BJ3052V3PDB-B1的货车(当时是新车未上户,后上牌为:豫BV6686)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无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保险公司期间自2012年4月17日0时至2013年4月16日24时。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因此,如果案件所涉及交通事故确实是由我公司承保的上述被保险车辆,由具有驾驶资格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时造成,且不存在不予赔偿的情形,则我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在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一个的合法有据的费用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朱登科、宋合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申士平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申士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之妻周新朵在事故中死亡;2、保单及保险卡各一份,以证明豫BV6686福田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车架号为LVBV3PDB4CN065462,发动机号:D36M1B01208、厂牌型号:福田BJ3052V3PDB-B1。3、行车证及驾驶证各一份,以证明涉案车辆依法上路行驶。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5日12时40分许,原告申士平持C3证驾驶鲁PEZ673三轮汽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黄河桥封丘县境10米处,同方向在前宋合顺持B2证驾驶豫BV6686号中型货车减速,申士平驾驶鲁PEZ673号三轮汽车向西打方向超越时,与相对方向王胜伟持B2证驾驶的B15656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后又与同方向在前宋合顺驾驶的豫BV6686号中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PEZ673号三轮汽车的乘车人周新朵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封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申士平承担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胜伟承担涉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合顺及乘车人周新朵(原告申士平之妻)不承担责任。被告宋合顺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陈依福,实际车主是被告朱登科。豫BV6686号中型货车的车架号为LVBV3PDB4CN065462,发动机号为D36M1B01208、厂牌型号:福田BJ3052V3PDB-B1。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号为:0212431001080332000772,被保险人为朱亚雄,。现原告申士平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周广连系受害人周新朵之父,王继花系受害人周新朵之母,申丹丹系受害人周新朵之女,申春伟系受害人周新朵之子。四人均放弃本案诉权,同意赔付款额归原告申士平所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朱亚雄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的强制险合同合法有效,且强制保险条款中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该条款明确约定豫BV6686号中型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无责任的情形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辆BV6686号中型货车的司机在涉案事故中无责任。受害人周新朵在涉案事故中死亡,其丈夫申士平享有要求涉案事故车辆豫BV6686号中型货车的强制险承保公司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各项损失的权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亦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故对原告申士平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登科、宋合顺在事故中无过错,且庭审中原告申士平亦未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朱登科、宋合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士平各项损失1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申士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秋 香 二 0 一三年六月十四 日 书 记 员 孙 玲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