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付杰、张社会、刘培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1:51:36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3)召民初字第453号 |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湘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磊,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付杰,男,汉族,1965年5月1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青年乡井庄村4组。 被告张社会,男,汉族,1959年7月12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青年乡井庄村4组。 被告刘培培,女,汉族,1987年11月2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青年乡纺车刘村3组。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付杰、张社会、刘培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史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付杰、张社会、刘培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1月21日,被告王付杰因资金需要,特以保证人张社会、刘培培各提供连带保证的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经审核后,原告分别同三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的相关内容一一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下辖分支机构如约向被告王付杰发放贷款。被告王付杰违反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后,不予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并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张社会、刘培培也不予承担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付杰支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张社会、刘培培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付杰、张社会、刘培培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09年11月21日,被告王付杰因资金需要,特以保证人张社会、刘培培提供连带保证的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期限为2年。但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三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付杰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英 审 判 员 张 俭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三 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