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彦廷诉范建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2:22:14 |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封民初字第152号 |
原告:王彦廷,男,194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建立,男,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 原告王彦廷诉被告范建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王彦廷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一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彦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建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我带领11名工人给被告干活,有匡俊堂、董广学、韩字田、韩本力、李国玉、毛延中、范志民、李建堂、李相勋、王建廷,地点在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大石寨乡和乌兰浩特市市里,每工工钱是200元。工程结束后,4月30号范建立的工长范纪庆给我们记了工,后来5月17号范建立给我、王建廷、董广学、李相勋、李建堂、匡俊堂、毛延中结算了工资,共28556元钱,但是当时写的总余资是28000元,少写了556元。当时被告范建立给了5000元钱,下余23000元钱有打的欠条为证,欠条上款经劳动局已经要了13000元,还有10000元没有给。我们11人中还有韩字田、韩本力、李国玉、范志民四名工人的工资未结算,共22.7元,每工200元,共计4540元,以上合计欠15096元。后来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款150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范建立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范建立写的工资款项单一份28000元。2、2011年4月30日被告范建立的工长范纪庆所打的记工单一份,2011年5月17日被告范建立结算的记工单一份。3、2011年6月2日范建立所打欠条一张23000元,后来经劳动局被告还了13000元,还欠10000元。 本院确认原告王彦廷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原告王彦廷带领10名工人先后在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市里和乌兰浩特市大石寨乡给被告范建立干活,其中有匡俊堂、董广学、韩字田、韩本力、李国玉、毛延中、范志民、李建堂、李相勋、王建廷(其中王建廷的小名叫建堂,匡俊堂的小名叫新法),每工工钱是200元。工程结束后,4月30号范建立的工长范纪庆给以上工人记了工,后来5月17号范建立给王彦廷、王建廷、董广学、李相勋、李建堂、匡俊堂、毛延中结算了工资,共28556元,范建立写总余资的时候少写了556元,写成了28000元。当时被告范建立给了5000元钱,下余23000元钱经劳动局已经要了13000元,还有10000元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款150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王彦廷及其所带领的10名工人在被告范建立承包的工程处干活,依法享有向被告范建立要求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范建立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被告范建立拖欠原告王彦廷工资款10000元,有范建立写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王彦廷提交的证据1,总余资应是28556元钱(支模16695元钱+日工23793元钱-借支的10900元钱-涨模1032元钱),被告范建立少写了556元钱,现原告王彦廷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0556元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拖欠的韩字田、韩本力、李国玉、范志民工资款4540元,因原告王彦廷与他们四人并没有办理委托手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彦廷已经向他们支付工资款,故对原告王彦廷要求被告范建立返还韩字田、韩本力、李国玉、范志民工资款454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范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彦廷工资款计10556元钱。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范建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西 娟 审 判 员 李 秋 香 陪 审 员 侯 广 勇 二0一三 年 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玲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