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谢涛诉王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2:19:51 |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封民初字第00981号 |
原告:谢涛,男,汉族,1983年1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会涛,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松,男,汉族,1984年6月2日生。 被告:梁志普,男,汉族,1975年11月25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国军,总经理。 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 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谢涛诉被告王松、梁志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周口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会涛,被告王松、梁志普,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8时许,谢涛驾驶豫GCX126号普通客车沿封丘县南干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天物流门前时,与梁志普停放在路北(头东尾西)的豫PG3763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谢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志普负事故次要责任。谢涛受伤严重,被送往新乡市371医院住院治疗。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12年11月14日梁志普与谢涛在封丘县交警队的调解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梁志普一次性赔偿谢涛各项损失95000元整。但是梁志普至今未向谢涛支付任何款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共计1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松:我已经赔付给了原告谢涛95000元,他不应该再起诉我。 被告梁志普:我不是车辆所有人,我是王松的雇佣司机。我不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他们的调解赔偿我均未参与。 保险公司代理人:1、受害人与肇事者已经在交警部门的组织下进行调解,并出具了调解书和赔偿凭证,从原告的诉状中,也对该调解事实认可,说明该调解书和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是存在的,原告方无其相反的书面证据推翻该赔偿凭证的真实性。2、事故车辆豫PG3763所涉及交强险的肇事双方在交警队调解结束后,由该车实际车主王松以被保险人周口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我公司进行了理赔,由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一次性支付给王松86695.6元,并与被保险人周口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理赔终结书,本次事故再无纠纷,且该款项也已经实际支付给王松本人账户。所以原告方要求我公司承担110000元的赔偿不应得到支持。3、对于在交警队达成的调解书和赔偿凭证的真实性,若原告方否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在已支付赔偿款的基础上,不能再次支付任何赔偿款,否则,保险公司就成了受害人,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对出具该调解书和凭证的相关责任人,都涉嫌骗保,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原告方所主张的赔偿110000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否则不应支持。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交警部门已以调解的方式结束,本次所涉及的交强险,我公司也已经向被保险人王松赔付,该案已了结,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及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诉未得到实际赔偿的事实是否存在?其损失数额为多少,应由谁承担? 原告谢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2、行驶证。3、驾驶证。4、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车辆投保情况。第二组:1、车损评估鉴定书。2、新乡市三七一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病历。3、伤残鉴定书、误工护理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谢涛构成9级伤残,误工护理情况。第三组:1、2012年9月15日交警队对梁志普的询问笔录。2、2012年10月9日交警队对谢涛的询问笔录。3、2012年9月24日梁志普、王松与谢涛签订的协议书。4、2012年11月14日梁志普、谢涛达成的调解书。5、2013年4月谢涛与王松的谈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二份。证明梁志普系王松雇佣司机,双方达成协议未按协议履行,王松实际未对原告进行赔偿。第四组:证人鹿××证言。第五组:1、谢涛身份证、户口本及子女出生证明。2、结婚证。3、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证明谢涛是非农业集体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王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已经赔付原告95000元。 被告梁志普未有证据提交。 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市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理赔计算书。2、王松提供的调解书、赔偿凭证复印件。3、我公司支付给周口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和王松的赔款收据。4、我公司与周口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终结书以及对王松的客户信息问询表,王松的领取金额是86695.6元。5、划款凭证,赔偿款已实际支付给了王松,证明对本案涉及的交强险,我公司可以在车主对受害人赔偿后直接赔偿给车主,并且对于被保险人或王松向我公司理赔的数额,经过核算,确定为86695.6元,且该款经被保险人同意,已经实际支付给实际车主王松。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市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中车损鉴定、医疗费票据均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对病历无异议,对误工护理鉴定有异议,程序不合法,在其委托鉴定时,该案件已由法院受理,应由法院进行委托鉴定,个人进行鉴定不合法律程序。对第三组的证据除录音外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主张未收到协议上的赔偿款不能成立,赔偿凭证上有原告本人签字,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基于交警部门的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我公司已经赔付到位。对录音不发表意见。鹿志武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证,无证据证明鹿××参与了该案件的调解过程,调解书和赔偿凭证上均没有他的签字,更不能推翻有交警部门盖章和原告签字的赔偿凭证。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足以证明谢昊芸、谢昊宇与原告的关系。被告王松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是坚持其已经赔付给原告钱了,保险公司的钱不会再给原告了。被告梁志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原告谢涛对王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赔偿凭证是在没有收到实际赔偿款的情况下为了配合王松理赔而出具的,并不能免除三被告的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周口市支公司对王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和调解书相印证,可以证明它的真实性。但是认为即使是在原告没有收到实际赔偿款的情况下为了配合王松理赔而出具的凭证,他们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他们双方承担,我公司不再承担责任。被告梁志普对王松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谢涛对人寿保险周口市支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理赔计算书中残疾赔偿金中少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没有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也没有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些没有计算的费用恰恰是谢涛与梁志普达成的协议中的赔偿项目,也是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在赔偿限额内支付的费用。理赔终结协议书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与周口市金源物流公司签定的协议,在本案中不能对抗侵权法律关系。客户信息问询表显示的是2012年12月10日,可以看出这与录音中王松称手续弄丢了找不到人是相互矛盾的。划款凭证可以说明钱已经支付给王松,但是没有支付给谢涛。谢涛有权要求三被告按照调解书的数额95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松、梁志普对人寿保险周口市支公司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被告王松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市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4日8时许,谢涛驾驶豫GCX126号普通客车沿封丘县南干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天物流门前时,与梁志普停放在路北(头东尾西)的豫PG3763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谢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志普负次要责任。谢涛受伤后在新乡市371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梁志普是被告王松的雇佣司机,王松是豫GCX126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寿保险周口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12年11月14日被告王松与谢涛在封丘县交警队的调解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上“梁××”三个字系被告王松所签,被告梁志普并未参与调解,该调解书约定梁志普一次性赔偿谢涛各项损失95000元,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据),该凭证显示被告梁志普向原告谢涛支付了95000元的赔偿款,实际上被告王松、梁志普均未给原告谢涛95000元的赔偿款,谢涛在事故发生后实际从交警队领走了被告王松交到交警队的赔偿款15000元。原告谢涛在没有实际收到赔偿款的情况下与被告王松签订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是为了配合被告王松从人寿保险周口市支公司理赔,理赔后再将下余赔偿款赔付给原告谢涛。被告王松持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向人寿保险周口市支公司进行了理赔,最后协商由人寿保险周口市支公司对本次事故一次性支付给王松86695.6元,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了被告王松,而王松至今没有对原告谢涛进行足额赔付。现原告谢涛要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涛为了配合被告王松理赔,在没有获得足额赔偿的情况下与被告王松签订了赔偿调解书并出具了赔偿凭证(收据),后王松持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向人寿保险周口市支公司进行了理赔,获得了86695.6元的赔偿款,但是王松在领取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并没有赔付原告谢涛,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赔偿调解书是原告谢涛与被告王松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原告谢涛实际从交警队领走被告王松交的赔偿款15000元,下余80000元,被告王松应赔付给原告谢涛。因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市支公司已经根据王松提供的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针对本次交通事故对王松进行了赔付,原告无权再就本次事故向人寿保险周口市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梁志普系被告王松的雇佣司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松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谢涛80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涛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支公司、被告梁志普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谢涛承担700元,被告王松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西 娟 审 判 员 李 秋 香 审 判 员 范 伟 霖 二0一三 年 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玲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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