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开详诉张永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6-07-11 12:23
庆开详诉张永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提交日期:2013-09-29 12:16:58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封民初字第00933号

原告:庆开详,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启,男,1964年3月6日生,汉族。

被告: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杰,董事长。

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金明大道中段。

张永启、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游凤霞,开封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

负责人:姚杰,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内环路东临174号办公楼东临一、二层营业用房。

委托代理人:宋小旺,法律顾问。

原告庆开详诉被告张永启、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贾西娟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2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开详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忠、被告张永启及其与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凤霞、被告人民保险开封市顺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6日,被告张永启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BT4155号轿车,沿封丘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自由路交叉路口处时,将徒步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经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启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90%的责任。被告张永启驾驶的豫BT4155号轿车属于被告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住院天数2+40+26=68天,医疗费120590.8元,住院护理费(两人护理)1102÷30×68×2人=4995.7元,误工费(从2012年2月6日至鉴定2013年3月28日共387天)20442.62÷12÷30×387天=21975.8元,营养费10元×68天=6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68天=2040 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0442.62×20×0.2=8177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20×0.2÷5×2=21972.74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266675.6元,扣除交强险的120000元,下余266675.6元-120000=146675.64元,由被告承担90%即146675.64元×90%=132008.07元,总计应承担132008.07+120000=252008.07元,被告已支付9万元,下余162008.07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张永启辩称:1、原告要求二人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无医嘱,不应支持二人护理费。2、交通费要求太高,不应支持。3、没有每日清单,不能证明医疗费用全部用于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4、被抚养人不能证明其是农村还是城镇户口,应待查明后再支持。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5、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治疗费用是116000元(包括停车费、酒精检测费145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90000元。6、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的责任不合法,按法律规定应该承担80%的责任。原告是醉酒撞到被告车上的,应承担70%的责任。7、除交强险外,按三七责任,原告应该退还给17705元。8、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承担。9、被告车辆是营运车辆,因本次事故停运20多天,原告与被告应该共同承担该项损失15000元。

被告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肇事方,是挂靠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开封市顺河支公司辩称:1、同意上述被告代理人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答辩。2、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均过高。3、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4、原告应提供每日清单,以证明其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5、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庆开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双方所负的责任,也证明了车辆的权属及挂靠情况。第二组、豫BT4155号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豫BT4155号车投保情况。第三组、1、2012年2月6日,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2、2012年2月8日,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26天)3、2012年12月28日,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病历。(40天)证明庆开详因交通事故三次住院的事实。第四组、住院医疗费单据3张及检查费单据3张,证明庆开详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复查所花的医疗费。第五组、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庆开详鉴定所花的费用。第六组、交通费单据86张,证明庆开详因三次住院、出院、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第七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庆开详伤残等级为九级。第八组、庆开详户口本一份,证明庆开详为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第九组、庆开详父母户口本一份及居委会证明,证明庆开详兄弟姐妹情况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情况。第十组、每日清单。

被告张永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单一份。2、收据3份,被告交到交警队114000元。3、原告给被告打的收据1张(2012年2月27日)2000元。4、停车费、酒精测试费共1450元,是被告为原告垫付的。5、原告从交警队领款的6张单据,证明原告从交警队共领走了99000元。

被告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永启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是主次责任,对原告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不能作为一九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并未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要求按照一九责任划分是没有依据的。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双方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有异议,都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诊断证明和住院证没有显示需二人护理。对医疗票据无异议,医疗费被告张永启已经支付。2013年5月21号的门诊医药费用70元的票据和2013年3月14号600元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用于本次事故治疗。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交通费票据部分是连号的,是不真实的,交通费要求太高。对户口本无异议,但是对居委会证明有异议,居委会不具备证明资格,应由户籍管理部门出具。每日清单上显示的部分用药是进口的,应该用国产中等药的价格标准去支持费用。伤残鉴定应该是在治疗终结后做出,后续治疗费应不予支持。对鉴定费无异议,票据不规范。被告人民保险开封市顺河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无异议,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二人护理,应按一人护理。原告共计3次住院68天,68天应为误工时间,原告受伤误工日最长为120天,依据公安部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对鉴定费本身无异议,对票据有异议,不规范,且该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请法院综合原告住院转院的具体情况在600元内酌定吧。对原告的户口本无异议,原告父母到事故发生时年龄应是58周岁,计算至伤残鉴定结论出具时是59周岁,均不满60岁,也无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丧失生活来源。不能要求赔偿其抚养费。对居委会证明,请法庭予以核实吧。每日清单的质证意见同以上被告代理人的意见。原告庆开详对被告张永启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是2012年2月27日的2000元应包含在从交警队领走的99000元中,停车费和酒精检测费原告不应该承担。

本院确认原告庆开详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七组证据、第八组证据、第九组证据、第十组证据和被告张永启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四组证据中2013年5月21日70元的门诊医药票据和2013年3月14日600元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用于本次事故治疗,本院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中的其他医疗票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庆开详系河南省封丘县城关镇人。2012年2月6日,被告张永启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BT4155号轿车,沿封丘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自由路交叉路口处时,将徒步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经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庆开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BT4155号轿车挂靠于被告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8天,总计花去医疗费120661.8元。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新豫封司鉴所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庆开详的伤残等级为9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启为原告庆开详垫付了400元的乙醇检验费并支付了101000元的赔偿款,另花去650元的停车费。原告父亲庆振兴1953年6月20日出生,母亲赵素梅1953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庆开详共有兄弟5人。现原告庆开详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共计162008.07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庆开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相撞,依据封丘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本次事故主次责任比例8:2为宜。原告庆开详提供的正规医疗票据总额是120661.8元,其要求赔偿医疗费120590.8元,对此本院不予干涉;营养费按照每日10元计算68天,即680元;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元计算68天,即680元;因无医嘱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庆开详需要二人护理,故护理费应按照1人护理计算,根据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13224元/年计算68天,即2464元;原告庆开详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387日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387天,即21674元;原告庆开详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赔偿金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2,即81770.48元;原告庆开详父亲庆振兴已年满60周岁、母亲赵素梅将近60周岁,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庆开详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抚养20年计算,原告有兄弟五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应承担1/5,故原告父亲庆振兴、母亲赵素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1/5×0.2(原告伤残系数)×20年×2人=21972元;交通费要求过高,根据原告住院转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根据庆开详受伤情况及其精神损害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庆开详医疗费项下损失共计121950.8元(医疗费120590.8元、营养费680元、伙食补助费680元),伤残项下损失共计133680.48元(护理费2464元、误工费21674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7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600元,以上原告庆开详损失总计256231.28元。因被告张永启所有的肇事车辆豫BT4155在人民保险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民保险开封市顺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下余136231.28元,应由被告张永启承担80%即1089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启为原告庆开详支付了101000元的赔偿款并垫付了400元的乙醇检验费,另外被告张永启支付的停车费650元应由原告庆开详按照次要责任承担20%即130元,共计101530元,应予以扣除,下余7455元,由被告张永启赔付给原告庆开详,因肇事车辆豫BT4155号轿车挂靠于被告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故被告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在7455元的范围内与被告张永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永启要求车辆营运损失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庆开详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张永启赔偿原告庆开详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455元,由被告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永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 西 娟

                                  二0一三 年 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玲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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