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峰诉被告刘涛、杨春生、张海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4:44:18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二初字第48号 |
原告张峰,男,1972年2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刘涛,男,1974年4月7日生,汉族。 被告张海岗,男,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杨春生,男,1981年3月2日生,汉族。 原告张峰诉被告刘涛、张海岗、杨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被告张海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刘涛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涛于2012年10月6日通过原告在朋友处借款2万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利率50‰,借款人以房产及家产抵押,担保人以房产及家产抵押,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负连带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延期付款的罚息。 被告张海岗辩称,当时借条是他们准备好的,让我签了个字;原告是被告刘涛的妹夫,怀疑有欺诈行为;申请撤销本被告的担保责任。 被告杨春生、刘涛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10月6日借条一份。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涛于2012年10月6日向原告张峰借款2万元,由被告张海岗、杨春生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元月5日,利率为月息50‰,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借款人刘涛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2012年12月8日支付利息各1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要求还款,但未能及时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涛向原告张峰借款2万元,由被告张海岗、杨春生提供担保,有三被告签字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海岗、杨春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5.6‰的四倍,其利率应按月息22.4‰为宜,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已付的2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刘涛、杨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峰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6日起按月息2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已付的2000元利息予以扣除。期间利率如有调整,按银行规定计算),被告张海岗、杨春生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涛、张海岗、杨春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范方萍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二O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 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