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吕新诉牛永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2:15:12 |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封民初字第00624号 |
原告:吕新,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永征,男,1969年1月5日生。 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4号。 法定代表人:朱春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彦华,李晶,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张根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重奎,男,汉族,1984年9月22日生。 被告:河南省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中盈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金豪商务六楼。 负责人:戚振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宜东,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 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号写字楼5-7楼。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诗明,公司职员。 原告吕新诉被告牛永征、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康达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衡水公司”)、陈重奎、河南省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盈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吕新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杰,被告衡水康达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彦华、李晶,被告人民保险衡水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桐云,被告陈重奎及其与安阳盈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军,平安保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宜东,平安保险东莞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战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永征、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新诉称:2012年12月29日,原告吕新乘坐伍孝明驾驶的粤BG9402(粤BX38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大广高速封丘县辖区路段时,与被告牛永征驾驶的冀T57761(冀TK72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陈重奎驾驶的豫EYD677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财产损失。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牛永征、陈重奎与伍孝明负同等责任,原告吕新无责任。衡水康达货运公司、安阳盈德公司分别是冀T57761(冀TK72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YD677号车辆的所有人,原告吕新是粤BG9402(粤BX38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吕新的损失有医疗费17152.99元、误工费540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5850元、生活补助费540元、住宿费1350元、道路损害赔偿费8000元、车损费124150元、评估费4000元、拖吊施救费12000元、车辆性能检测费1300元、交通费25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187828.99元。原告损失应由各保险公司按合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司机和实际车主以及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康达货运公司辩称:1、冀T57761(冀TK727挂)重型半挂大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牛永征;答辩人既不支配该车的运行也不享有运行利益,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冀T57761(冀TK727挂)在人民保险衡水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伍孝明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被答辩人放弃诉讼请求的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重奎辩称:我是公司职员,是职务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重大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盈德公司辩称:本公司在平安保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部分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道路事故认定书中明确陈重奎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25%的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外我方保险公司只应承担25%的责任。因原告吕新没有起诉伍孝明。原告吕新的合理损失应自行承担50%,原告吕新主张的肇事车辆车损吕新不具有诉权,吕新既不是司机,也不是该车所有人。本案诉讼费的50%应由原告吕新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安阳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承担原告损失六分之一。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吕新不是驾驶人也不是车主对车辆损失不具有诉权,应予以驳回。 被告人民保险衡水公司辩称:按保险合同确定我方赔偿数额,并为本案中其他人预留份额。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本案中其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以后,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车损原告没有诉权,我公司不应赔偿。诉讼费、车检费、评估费、施救费、道路损失赔偿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承保涉案车辆粤B-G9402、粤B-X383挂两车的交强险,而本案应该系该两车辆车上
乘客,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吕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公交大认字2012第2012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在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住院病历、每日清单、门诊票据110元、住院医疗票据17042.99元。(3)新价认损字2013第0354号车物损失鉴定书一份。(4)评估鉴定费票据40张。(5)车辆性能检测费票据13张。(6)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交通事故产损失清单一份和发票一张。(7)粤BG9402、粤BX383挂拖吊施救费票据一张。(8)住宿费票21张。(9)交通费票50张。(10)粤BG9402、粤BX383挂车强制保险单两份,粤BG9402商业保险单一份。(11)车辆挂靠合同一份。(12)深圳市巨一物流有限公司证明4份。(13)深圳市居住证两份、深圳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证明两份。(14)王转镯、李桂仙身份证各一份。(15)王转镯、李桂仙户口信息4份,证明与吕新的关系。 被告衡水康达货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单二份。 被告陈重奎、安阳盈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保额1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重奎、安阳盈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吕新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支持不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护理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吕新的护理需要二人护理,吕新的护理费只能按照一人护理进行计算。对病历有异议,不完整,病历后应当附有长期医嘱,怀疑原告有空挂床的情况。对每日清单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其是总清单,而不是每日清单,要求原告提供完整的病历,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否进行诊治。对门诊票据有异议,未提供相应的门诊诊断证明。门诊票据开票日期是元月21日,而医疗费单据显示的元月24日还在住院。对证据(3)、(4)、(5)、(6)、(7)本身无异议,但是这恰恰证明了吕新不具备诉权,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住宿费只限于因为医疗机构原因,患者不能及时入院就诊而在院外等待所产生的住宿费用。食宿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发票不具有形式要件,没有开票日期,没有消费者名称,不具有法律效力。吕新在事发后就被及时送到了医院救治,交通费仅限于住院、出院的两次费用,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0)无异议,但是可以从上面看出,原告吕新对本案车损没有诉权,对证据(11)有异议,挂靠公司没有到庭,原告没有提供挂靠公司的营业证等及挂靠公司对挂靠协议的认证书,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12)收入证明有异议,原告方没有提供深圳市巨一公司与吕新之间的劳务合同,该个人收入证明没负责人的签字或签章,原告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应不予采信。对请假证明,事故的发生时间与请假时间相矛盾,递交请假条时间是在吕新住院治疗期间,是不可能的,这份请假证明是虚假的。李桂仙的请假证明及收入证明异议同上,李桂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居住证复印件不予质证,因为没有原件。对深圳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无异议,只是证明了吕新在巨一公司以职工名义投保社会保险,不能证明其长期生活、居住在深圳;没有提供吕新的工资单、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且恰恰证明了吕新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同样证明了吕新对车损没有诉权。对证据(14)、(15)不予质证,没有提供原件。原告提供的病历不完整,可能存在空挂床情况,医疗费不明确不具体,不应支持。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误工天数不能确定,只认可10天的误工费,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李桂仙、王转镯与吕新的关系,护理费应按照10天1人河南农村收入计算,生活补助费按20元每天无异议,但是只认可10天。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并且原告放弃了对伍孝明的诉讼请求,且伍孝明在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对于我们认可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50%。康达货运公司认为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路产损失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其他意见同意上述质证意见。人民保险衡水公司质证意见同陈重奎、盈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另认为:病历写的天数是26天,而原告计算的天数是27天;车损鉴定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且没有照片相佐证,没有扣减残值。误工和收入证明证实吕新是巨一员工,是劳动关系,与挂靠合同是相互矛盾的。平安保险安阳公司同意以上被告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认为:住宿费发票大部分是连号的,不真实。路产损失原告不具有诉权。平安保险东莞公司同意以上被告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认为:粤BG9402的保单显示被保险人是巨一公司,吕新对车损没有诉权。车损评估结论书是对粤BG9402、粤BX383的评估,没有对属于哪个车的损失进行区分,粤BX383挂没有在我公司投商业险,我公司只对主车的损失承担责任。对挂拖吊施救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是施救费是对主挂车共同的施救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施救费用,如果要我公司承担,也只是承担主车的施救费。其他当事人均对衡水康达货运证据及陈重奎、安阳盈德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但是平安保险安阳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医疗费等损失应与人民保险衡水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确认原告吕新提交的证据(1)、(2)、(13)、(14)、(15)及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医疗票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门诊票据出具时间与住院医疗票据相冲突,本院不予采信。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新被及时送往医院治疗,其并没有产生住宿费,故证据(8)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吕新提交的证据(9)交通费票据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新提交的证据(3)、(4)、(5)、(6)、(7)、(10)、(11)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与证据(11)相互矛盾,故对证据(12)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衡水康达货运公司和安阳盈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29日6时,原告吕新乘坐伍孝明驾驶的粤BG9402(粤BX383挂)重型车沿大广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发生事故在道路上停着的被告牛永征驾驶的冀T57761(冀TK727挂)重型车发生相撞后,又与发生事故在道路上停着的被告陈重奎驾驶的豫EYD67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新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和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认定,被告牛永征与陈重奎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伍孝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吕新无责任。原告吕新受伤后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期间二人参与护理,花去医疗费17042.99元。原告吕新向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大广高速开封黄河大桥路政大队缴纳了路产损害赔偿费8000元。被告牛永征系冀T57761(冀TK727挂)重型车实际所有人,冀T57761(冀TK727挂)重型车挂靠于被告衡水康达货运公司处,并在被告人民保险衡水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被告陈重奎系安阳盈德公司职员,豫EYD677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系安阳盈德公司,豫EYD677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原告吕新系粤BG9402(粤BX383挂)的实际车主,粤BG9402(粤BX383挂)分别在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投有交强险,粤BG9402重型牵引车在平安保险东莞支公司投有商业险(车损险限额为20万元)。粤BG9402车的车损为116300元,粤BX383挂的车损为7850元。原告吕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车损费等损失共计187828.99元,由各保险公司按合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司机和实际车主以及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路产损失的开封阿深高速黄河大桥有限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3年5月29日与被告人民保险衡水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人民保险衡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开封阿深高速黄河大桥有限公司损失共计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的安阳盈德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保险衡水公司和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0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保险衡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安阳盈德公司财产损失1000元,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安阳盈德公司财产损失4000元。201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0227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冀T57761(冀TK727挂)重型车挂靠于被告康达货运公司处,并在被告人民保险衡水分公司处投保有两份交强险,豫EYD677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认定,被告牛永征与陈重奎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伍孝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吕新的实际损失,应首先由人民保险衡水分公司、平安保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牛永征和平安保险安阳公司按照25%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公司在牛永征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与牛永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吕新在事故发生后就被及时送往医院治疗,不存在住宿费的问题,故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新要求赔偿医疗费17152.99元,有正规医疗票据支持的是17042.99元,故原告吕新的医疗费损失应为17042.99元;误工费按照201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0227元/年计算26天,即2153元;营养费按照10元每天计算26天,即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元每天计算26天,为260元;原告吕新提供的诊断证明上显示其住院期间是“二人参与护理”,故护理费应以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13224元/年为准,按照2人护理计算26天,即1884元;交通费2546元要求过高,考虑到原告吕新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100元;原告吕新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新要求车辆损失费124150元(其中粤BG9402车损为116300元,粤BX383挂车损为7850元)、路产损害赔偿费8000元、评估费4000元、拖吊施救费12000元、车辆性能检测费1300元,有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路产损害赔偿清单及相关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72149.9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7562.99元(医疗费17042.99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5137元(误工费2153元、护理费1884元、交通费1100元)、财产损失项下为145450元(车辆损失费124150元、拖吊施救费12000元、车辆性能检测费1300元、路产损害赔偿费8000元)及评估费4000元。原告吕新医疗费项下损失17562.99元应由人民保险衡水公司在两个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即17562.99元÷3×2=11709元,由平安保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即17562.99元÷3=5854元;原告吕新伤残项下损失5137元应由人民保险衡水公司在两个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进行赔偿即5137元÷3×2=3425元,由平安保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进行赔偿即5137元÷3=1712元;原告吕新所有的粤BX383挂车车损7850元,由人民保险衡水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人民保险衡水分公司两个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中的2000元已经赔付给了开封阿深高速黄河大桥有限公司,另外1000元已经赔付给了本案中另一受害人安阳盈德公司),由平安保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4850元,应由被告牛永征与平安保险安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分别承担25%,即1212.5元,由原告吕新自行承担50%。原告所有的粤BG9402号车车损为116300元,应首先由被告牛永征与平安保险安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分别承担25%,即29075元,下余58150元,由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20万元内承担。路产损害赔偿费8000元,由被告牛永征与平安保险安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分别承担25%,即2000元,由平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即4000元。评估费4000元,应由被告牛永征与安阳盈德公司分别承担25%,即分别承担1000元。因被告牛永征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衡水康达货运公司处挂靠,被告衡水康达货运公司应与牛永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新医疗费1170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425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新医疗费585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712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新粤BX383挂的车辆损失费1212.5元,赔偿原告吕新粤BG9402重型车的车辆损失费29075元,路产损害赔偿费2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新粤BG9402重型车的车辆损失费5815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新路产损害赔偿费4000元。 四、被告牛永征赔偿原告吕新粤BX383挂车损1212.5元,赔偿原告粤BG9402号车车损29075元,路产损害赔偿费2000元,评估费1000元。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河南省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新评估费1000元。 六、驳回原告吕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五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吕新负担614元,由被告牛永征负担1643元,由被告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负担1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西 娟 审 判 员 李 秋 香 人民陪审员 侯 广 勇 二0一三 年 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玲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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