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付马建、付凯乐、付欢欢诉遇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1:48:42 |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封民初字第00488号 |
原告:付马建,男,1983年11月18日生,汉族。 原告:付凯乐,男,2005年9月22日生,汉族。 原告:付欢欢,女,2007年7月25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付马建,系付凯乐、付欢欢父亲。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遇健,男,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大连市西岗区香荣街32号2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萍,经理。 遇健、宏成运输公司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地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 负责人:李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之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马建、付凯乐、付欢欢诉被告遇健、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于2013年 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马建、付凯乐、付欢欢委托代理人周新全, 被告遇健、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广宇,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马建、付凯乐、付欢欢诉称:2013年1月24日19时30分许,原告付马建驾驶京P8VF76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880.4公里处时,与被告遇健驾驶的辽B6588B重型半挂车刮擦,造成京P8VF76货车乘坐人刘春玲从车内甩出后死亡、原告付马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遇健与付马建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春玲无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882.15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1400元、死亡赔偿金729380元、丧葬费1515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385.68元、车损1325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施救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等共计917767.85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2402元,下余685365.85元(917767.85元-232402元)由保险公司承担50%,总计要求被告赔偿575084.9元。 被告遇健辩称: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辆产生有拖车费2万元,货损3万元,总计5万元,要求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2万元的损失。 被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事故是双方事故,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二、应当追加承保京P8VF76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因为,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春玲死亡的时间是“从车内甩出后”死亡,这就使得刘春玲相对于京P8VF76这辆车来说,从乘车人的身份变成了第三者。因此,追加承保京P8VF76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以更好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核减。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项目和赔偿计算标准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2、被告遇健所支付的拖车费、货损是否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 原告付马建、付凯乐、付欢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2、户口本。3、京P8VF76行车证及车辆挂靠协议,证明车辆所有人为付马建。4、车损鉴定1份。5、付马建医疗费票据5张。6、刘春玲死亡证明1份。7、刘春玲、付马建暂住证。8、摊位费收据9份。证据7、8证明了刘春玲在北京居住生活1年以上且以经商为主要生活来源。9、住宿费、车辆托运费29张。10、过路费票。11、被告车辆保单复印件。 被告遇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王传洲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遇健向王传洲支付了2万元的拖车费。 被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挂靠协议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对证据1、2、3、5、6、8、11无异议,对证据4车损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的资质没有说明,委托单位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同这次事故的处理是什么关系不清楚。对证据7刘春玲、付马建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暂住证是C证,说明没有住满一年。对证据9、10住宿费、车辆托运费票据、过路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遇健和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对被告遇健和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车损鉴定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车损鉴定是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委托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遇健提交的证据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4日19时30分许,原告付马建驾驶京P8VF76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880.4公里处时,与原告遇健驾驶的辽B6588B(辽B-588B挂)重型车相刮擦,造成京P8VF76货车乘坐人刘春玲从车内甩出后死亡、原告付马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认定遇健与付马建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春玲无责任。付马健受伤后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13天。付马建、刘春玲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在北京居住生活超过1年并以经商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付欢欢系付马建、刘春玲女儿,原告付凯乐系付马建、刘春玲儿子。刘春玲父亲刘学民,母亲杨翠兰均表示放弃本案的诉权,同意本案赔偿款项赔付给本案原告付马建、付欢欢、付凯乐。辽B6588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辽B-588B挂车在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75084.9元。 另查明,2012年北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469元/年。 2012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造成刘春玲死亡、付马建受伤。原告付马建享有向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权利。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庭审中认为应当追加承保京P8VF76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其理由是:刘春玲死亡的时间是“从车内甩出后”死亡,这就使得刘春玲相对于京P8VF76这辆车来说,从乘车人的身份变成了第三者。刘春玲是因事故车辆的刮擦撞击而从车内甩出后死亡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认为应当追加承保京P8VF76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付马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82.15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票据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年为准计算13天,即1298元;护理费按照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13224元/年为准计算13天,即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元,计算13天,即130元;车损13250元有长垣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车损鉴定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付马建的损失为23030元。刘春玲丈夫付马建、儿子付凯乐、女儿付欢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729380元(以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年为准计算20年)、丧葬费15150元(以2011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为准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刘春玲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但由于京P8VF76货车驾驶人付马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付凯乐、付欢欢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春玲需应承担1/2,付凯乐需抚养10年,付欢欢需抚养12年,二原告均为河南省农村户口,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计算,应为5032.14元/年×10年+5032.14元/年×2年÷2人=55353元;施救费2400元有车辆托运费票据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要求过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1800元,以上原告付马建、付凯乐、付欢欢的损失共计824083元。其中应由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付马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1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付马建车辆损失4000元,下余车辆损失9250元(13250元-4000元),由于付马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即46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马建误工费、护理费计1768元,以上总计赔偿原告付马建各项损失共计1840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218232元(220000元-1768元),下余605851元(824083元-21823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即302926元,总计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521158元。被告遇健的车辆产生有拖车费20000元,有王传洲书写的证明予以佐证,原告方对该证明表示无异议,同意对被告遇健的损失进行抵扣,故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2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给被告遇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马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405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马建、付凯乐、付欢欢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21158元(其中2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遇健)。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95元,由被告遇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西 娟 审 判 员 李 秋 香 审 判 员 侯 广 勇 二0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孙 玲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