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长勤、李春、李磊、赵明枝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平顶山市皓龙运输公司(下称皓龙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1:38:28 |
|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桐民初字第779号 |
原告张长勤,女,1955年6月15日生。 原告李春,男,1978年1月22日生。 原告李磊,男,1981年5月29日生。 原告赵明枝,女,1931年5月20日生。 四被告人委托代理人吴正军、陈浩,河南朝兴淮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宏尚,男,1962年10月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杜振会,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铮,任总公司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凯,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长勤、李春、李磊、赵明枝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平顶山市皓龙运输公司(下称皓龙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春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正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宋西显、被告皓龙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7时10分许,原告亲属李金富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桐柏县大同街南段自南向北行驶时,与贾宏尚停放在道路上的豫D8013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8327挂重型箱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李金富受伤,后李金富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李金富与被告贾宏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豫D80139/豫D8327挂挂靠被告皓龙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327081.92元;2.丧葬费17101.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6585.2元;4.医疗费用28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43568.62元,要求被告赔偿350000元;二、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 四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 1.死者李金富及四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四原告基本情况及与原告李金富的关系;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李金富与被告贾宏尚负事故同等责任; 3.保单复印件三张,证明事故车辆豫D80139/豫D8327挂投保情况; 4.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2416.03元; 5.证明二份、购房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受害人李金富与其妻张长勤自2009年起一直在桐柏县城关镇居住; 6.事故车辆豫D80139/豫D8327挂行车证及被告贾宏尚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7.程湾镇苏扒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明枝共有六子女。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我公司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和保单约定赔偿原告,但原告请求明显偏高;我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只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皓龙运输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不是我公司的车辆,只是便于在我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该车不定期在我公司从事盐产品运输活动,我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未获取任何运输利润,未进行任何管理活动。被告贾宏尚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该事故责任应有实际车主及利润获利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皓龙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贾宏尚没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7时10分许,李金富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桐柏县城关镇大同街南段自南向北行驶时,与贾宏尚停放在道路上的豫D80139/豫D8327挂车辆追尾相撞,造成李金富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支付医疗费2416.03元。经桐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金富与被告贾宏尚负事故同责任。被告贾宏尚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挂靠被告皓龙公司,并以被告皓龙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2年7月14日--2013年7月13日、2012年7月19日--2012年7月18日;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14日--2013年7月13日,保险金额为50万元。 另查明,受害人李金富,男,1949年6月15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桐柏县程湾乡苏扒村李黄扒组,生前居住桐柏县城关镇西关社区,系原告张长勤丈夫,原告李春、李磊的父亲,原告赵明枝的儿子。原告赵明枝,1931年5月20日生,住桐柏县程湾乡苏扒村李黄扒组,共有子女六人。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认定死者李金富与被告贾宏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豫D80139/豫D8327挂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代为赔付。下余部分,被告贾宏尚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由于被告贾宏尚与死者负同等责任,被告贾宏尚承担该部分损失的50%。又因该事故车辆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贾宏尚该部分的赔偿责任,也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代为承担。结合原告请求,对原告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作如下认证: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金富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09年起在桐柏县城关镇西关社区居住,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20442.60×16=327081.92元;2.丧葬费,34203÷2=17101.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母亲赵明枝生活费为5032.14×5÷6=4193.45元,受害人妻子张长勤应有其子女扶养,该部分生活费请求不予支持;4.医疗费2416.03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贾宏尚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经济水平,精神抚慰金25000元计入总额。以上合计375792.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0元及其他损失共计240000元,下余损失135792.9的50%即67896.45元,未超出被告贾宏尚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向原告赔付损失合计为307896.45元。四原告损失已足额得到赔付,被告贾宏尚及被告皓龙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各被告无需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四原告各项损失307896.45元; 二、被告贾宏尚、平顶山市皓龙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靖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毛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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