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祥玉诉被告安阳市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1 15:56:25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北民一初字第369号 |
原告孟祥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鹏程,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住所地安阳市灯塔路东段110号。机构代码:41734516-X。 法定代表人郜庆,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楷,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桂云,女。 原告孟祥玉诉被告安阳市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维护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祥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路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维护处的委托代理人郑楷、吴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祥玉诉称,2012年7月24日晚上,原告骑电动车上班。原告沿洹滨南路由东向西靠右行驶,大约21时,行至杏花苑小区西侧时,由于路面上的雨水管道井无盖,加上此处离路灯较远导致被告所骑电动车前轮陷到井口,并撞到井沿,将原告撞翻在地,原告被摔得口鼻出血,门牙脱落,躺在地上无法起来。原告摔翻当时,正好有杏花村饭后散步的两三人途经此处,看到原告被摔得不省人事,当即拨打了110和120,巡警和120救护车先后赶到现场,原告被救护车送到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救治,后又转至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5737.18元。 被告市政维护处辩称,被告对原告摔伤不持异议,对此被告愿意在法律范围内给予原告合法合理赔偿;原告诉请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伤残鉴定不应按工伤标准认定,原告不构成工伤,原告未到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鉴定所依据原告所述“在上班途中受伤”,与事实不符。据有关部门认定,原告于2003年已退休,故不应按工伤认定;工伤评定标准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而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不应认定工伤;原告陈述在某服饰店上班,应诉其雇主,被告无需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晚上9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驶至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南路由东向西靠右行驶,行驶至杏花苑小区西侧时跌入一个无盖窨井,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路人向安阳市公安局北辰派出所报案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地区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34.3元,次日,转至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上牙槽骨骨折;3、口唇软组织挫裂伤;4、牙损伤;5、颈椎管狭窄,颈4-7椎间盘突出,后纵韧带骨化并外伤性截瘫;6、腰胸椎退行性改变;7、脑震荡。花费医疗费65506.09元,医保报销47060.07元,住院共计42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等级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8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50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下颌骨骨折,咬合关系严重紊乱,构成八级伤残;2、外伤性截瘫,双手肌力Ⅱ级,构成四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张共500元。原告系安阳市文峰区绝配服饰店保洁员,月工资1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孟祥玉提供的安阳地区医院诊断证明、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出院证、安钢集团公司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结算统计表、孟祥武工资证明、电动车修理费票据、出租车发票、孟祥玉工资证明、北辰派出所情况说明、结婚证、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轧钢厂证明、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市政维护处的职责是为生产生活正常提供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保障。作为安阳市公共道路的管理人,负有对道路的维护管理保障完好、安全、通畅的义务。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发现并维修丢失的窨井盖,也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原告骑车正常行驶途中被无盖窨井绊倒,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市政维护处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安阳市地区医院和安钢职工总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1880.32元(除医保报销外)。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42天为126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对护理天数、人数的意见,故护理费按1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90天为6257.83元;原告已构成伤残,应当计算营养费,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42天为42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326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交通费420元;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对电动车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2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700元是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需人护理的证明,故原告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不应按工伤标准评定,应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本院针对被告对鉴定依据标准提出的异议向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去函,要示对此作出解释说明,该所答复意见为:对于因人身伤害或其他意外事件致残的伤残程度评定,河南省对此类伤害事件依然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定残。除在道路中因交通事故而遭受各种暴力致伤的人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外,其余各种原因导致的受伤均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作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定残,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专家出诊费5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95405.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祥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5405.33元; 二、驳回原告孟祥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6元,由原告孟祥玉负担1700元,被告安阳市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负担5686元。 如不服本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代理审判员 杨俊霞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建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