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树刚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6-07-11 12:23
董树刚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提交日期:2013-09-29 11:29:21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封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董树刚,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段22号。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施文云,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树刚因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李秋香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树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文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树刚诉称:2012年3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险种。2012年4月16日,原告在封丘县幸福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佳鑫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右脚2、3趾骨骨折,李佳鑫住院治疗。原告为其支付相关费用共计10000余元,并与李佳鑫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周轩、王贵娥达成了调解协议。随后原告向被告理赔,遭被告无理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为6069.16元、护理费1102元、伙补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9421.1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但我公司需审核原告的驾驶证、行车证,以确保原告为合法上路驾驶;2、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有部分为非医保用药,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3、护理费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4、伙补费应按10元计算;5、营养费因未构成伤残,不应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应以200元为宜。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及标准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上述争执焦点,原告董树刚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单1份、保险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成立;2、封公交认字第[2012]第201220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3、开封窦守勤骨伤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封丘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受害人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所受伤害情况;4、封丘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医疗费票据1张、开封窦守勤骨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医疗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069.16元;5、交通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450元;6、协议书1份、收到条3张,证明原告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以及原告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者李佳鑫到开封治疗属擅自扩大损失,对该部分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认为证据5票据有连号现象,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保险公司未有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董树刚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证据2能证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和李佳鑫在该事故中受伤,证据3、4能证明伤者李佳鑫因事故所受之伤的住院治疗及化费情况,证据6能证明原告已赔付了伤者的各项损失,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5系交通费票据,对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董树刚所有的GWG568号小型轿车于2012年3月1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2起至2013年3月11日。保险单上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2012年4月16日18时,原告董树刚持C1D型驾驶证驾驶豫GWG568号小型轿车沿封丘县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清浴池门口处与李佳鑫(2006年4月8日出生)步行相撞,造成李佳鑫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董树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佳鑫无责任。受伤后李佳鑫先后到开封窦守勤骨科医院及封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6069.16元,该费用由原告董树刚垫付。2013年1月6日,原告董树刚与李佳鑫的父母李周轩、王贵娥达成调解协议,伤者李佳鑫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伙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均由原告承担。原告董树刚除医疗费外又分三次给付李佳鑫母亲王贵娥及父亲李周轩共计5500元。原告董树刚共赔偿李佳鑫11569.1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公司给原告签发有保险单,保险单的内容应视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双方均应按合同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董树刚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对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间原告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佳鑫受伤,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李佳鑫因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补费、交通费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李佳鑫的医疗费为6069.16元。事故发生时李佳鑫刚满6岁,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其护理费应为1102元÷30天×31天=1138.7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补费和营养费数额过高,伙补费和营养费应分别按每天10元计算,两项分别为31天×10元=310元。交通费系伤者因看病及转院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伤者李佳鑫的各项损失共计8191.1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董树刚已赔付给李佳鑫11569.16元,现原告董树刚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其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故对原告董树刚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及因伤者未构成伤残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的辩称,因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树刚保险金8191.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秋 香

                                        二0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玲 玲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