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新强、沈亚磊、沈东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1:14:51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3)召民初字第427号 |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湘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信用社理事长。 被告杨新强,男,汉族,1980年5月2日生,住召陵区召陵镇刘庄村4组31号。 被告沈亚磊,男,汉族,1989年5月17日生,住召陵区召陵镇归西村7组254号。 被告沈东阳,男,汉族,1991年10月20日生,住召陵区召陵镇归西村2组129号。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新强、沈亚磊、沈东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史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强、沈亚磊、沈东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8月24日,被告杨新强因资金需要,特以保证人沈亚磊、沈东阳提供连带保证的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经审核后,原告分别同三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的相关内容一一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下辖分支机构如约向被告杨新强发放了本金为5万元的贷款。被告杨新强违反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后,不予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沈亚磊、沈东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不予承担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新强支付贷款本金5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被告沈亚磊、沈东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杨新强、沈亚磊、沈东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0年8月24日,被告杨新强因资金需要,特以保证人沈亚磊、沈东阳提供连带保证的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4日,但合同到期后,杨新强一直未偿还本金,利息清偿至2011年11月20日,沈亚磊和沈东阳也一直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三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新强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英 审 判 员 张 俭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