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兆胜等诉闫铁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6-07-11 12:23
陈兆胜等诉闫铁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提交日期:2013-09-29 10:46:28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封民初字第00865号

原告:陈兆胜,男,汉族,1967年5月10日生。

原告:张小四,女,汉族,1969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铁佩,男,汉族,1977年3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好学,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清海,男,55岁,汉族。

被告:王社朵,女,55岁,汉族。

翟清海、王社朵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凤鸽,女,汉族,1988年9月12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英,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榆太路138号。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新海,经理。

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美大二期2号楼1104号。

委托代理人:靳博,公司职工。

被告:宋晓玲。女,汉族,成年,住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定安巷23号楼1单元104号。

原告陈兆胜、张小四诉被告闫铁佩、翟清海、王社朵、陈凤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宋晓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胜、张小四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忠,被告闫铁佩委托代理人范好学,被告翟清海、王社朵委托代理人刘虹彩,被告陈凤鸽,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宋晓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兆胜、张小四诉称:2013年4月4日22时许,二原告之子陈凤彬乘坐翟树凯驾驶的车辆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使至封丘县和寨路口时与被告闫铁佩持B2D驾驶证驾驶晋KA9386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陈凤彬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封公交认字〔2013〕第05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树凯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闫铁佩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陈凤彬无责任。闫铁佩已支付丧葬费12000元。陈凤彬是从其乘坐的车上甩出后死亡,要求所乘车辆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要求依法判令七被告连带赔偿抢救费2275.21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681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200091.04元。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闫铁佩辩称:受害人翟树凯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全责。被告闫铁佩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闫铁佩的诉讼请求。

被告翟清海、王社朵辩称:翟树凯没有留下遗产,翟清海、王社朵没有继承翟树凯的遗产,应驳回对翟清海、王社朵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凤鸽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晋KA9386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该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该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原告之子陈凤彬因与答辩人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答辩人依法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主张,请法庭依法结合其证据资料确定合理损失,以最终确定参诉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抢救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答辩人依法承担最高1万元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答辩人依法对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承担最高11万元的赔偿责任。四、本案中豫G8M677车辆驾驶人翟树凯在事故中死亡,该受害人的亲属依法有权获得答辩人交强险赔偿款。请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答辩人对本案原告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五、依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项目的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辩称:我公司与翟树凯是保险合同关系,依保险条款规定,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所以我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和陈凤彬的亲属关系。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双方所负的责任,和车辆投保情况。第三组、封丘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证明一份,证明陈凤彬是从事故车辆中甩出来,是因二次摔伤抢救无效死亡的。本车上的交强险应该赔偿给原告。第四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死亡证明书各一份,证明陈凤彬受伤后在医院抢救和死亡的事实。第五组、陈凤彬的抢救费单据。证明陈凤彬因交通事故抢救所花费用2275.21元。第六组、豫G8M677号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豫G8M677号车在被告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七组交通费单据40张,证明因事故发生交通费。第八组判例一份,证明对于陈凤彬乘坐的车辆豫G8M677在投保的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闫铁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闫铁佩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复核申请书。新乡市交警支队不予受理通知书。闫铁佩不服事故责任划分,应无责。4、购车协议,说明车的行车证是宋晓玲的,宋晓玲是顶账顶给了张强(潘店乡段堤村人),闫铁佩又以4万元的价格从张强手中购买。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闫铁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至第七组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闫铁佩是正常行驶,在事故中无责任,且已经申请复核,只是因为原告起诉,市公安局交警队不予受理。对第八组不发表意见。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翟清海、王社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至第七组均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只有最高院的判例才有效力。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凤鸽对原告、被告闫铁佩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都邦保险对原告及被告闫铁佩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车上人员险因醉酒驾驶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确认原告陈兆胜、张小四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至第七组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我国实行的条文法,而不是判例法,证据八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闫铁佩提交的证据1——3,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证据4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4日22时许,原告陈兆胜、张小四之子陈凤彬乘坐翟树凯持C1证醉酒驾驶的豫G8M677号车(发动机号C6XE01499)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使至封丘县和寨路口时与被告闫铁佩持B2D驾驶证驾驶晋KA9386号小轿车相撞,造成翟树凯当场死亡、乘车人陈凤彬从车中甩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封公交认字〔2013〕第05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树凯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闫铁佩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陈凤彬无责任。晋KA9386号车是宋晓玲顶账给了张强(潘店乡段堤村人),闫铁佩又以4万元的价格从张强手中购买。被告闫铁佩是晋KA9386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豫G8M677号车在被告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200000元、驾驶员险保险金额10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四座每座保险金额10000元。因陈凤彬是从其乘坐的车上甩出后死亡,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翟树凯系被告翟清海、王社朵之子,翟树凯与被告陈凤鸽2008年结婚,婚后与父母共同生活,豫G8M677号车是其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购买。被告翟清海、王社朵明确表示不继承翟树凯遗产、不承担债务。陈凤彬是被告陈凤鸽的弟弟。被告闫铁佩已支付原告12000元原告要求依法判令七被告连带赔偿抢救费2275.21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681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200091.04元。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陈兆胜、张小四之子陈凤彬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赔偿抢救费2275.21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681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200091.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晋KA9386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12275.21元,余下87815.83元被告闫铁佩承担30%即26344.75元,已支付的12000元应从中扣除。在事故发生的瞬间,陈凤彬是豫G8M677号车的乘坐人,他是因事故的发生而被甩出车外摔伤不治死亡,对于豫G8M677号车而言,他是车上人员,故被告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应在商业险车上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另51471.08元由被告陈凤鸽承担。被告翟清海、王社朵放弃继承翟树凯遗产,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兆胜、张小四112275.21元。                    

二、被告闫铁佩赔偿原告陈兆胜、张小四14344.75元。

三、被告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兆胜、张小四10000元。              

四、被告陈凤鸽在其继承翟树凯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兆胜、张小四51471.08元。

五、被告翟清海、王社朵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四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闫铁佩负担3100元,被告陈凤鸽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西 娟

                                            审 判 员   李 秋 香

                                            审 判 员   范 伟 霖

                                          二0一三 年 七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孙 玲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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