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龙恩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东莞分公司(下称平安东莞财险公司)、高永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1:14:51 |
|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桐民初字第778号 |
原告王龙恩,男,1990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陈坡,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凯,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永海,男,1977年5月。 原告王龙恩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东莞分公司(下称平安东莞财险公司)、高永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恩及被告平安东莞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永海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龙恩诉称,2012年2月16日7时40分许,原告王龙思驾驶豫R92W72号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埠江镇江河路段驶入左侧机动车道时,与相向行驶的高强所驾驶的豫R258A2号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龙恩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龙恩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R258A2属被告高永海所有,并在被告平安东莞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706.2元;2.误工费7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营养费640元;5.护理费5054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8756.2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5426.28元。 原告王龙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豫R258A2车主为被告高永海; 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R258A2在被告平安东莞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4、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条据3张,金额为2706.2元; 5、诊断证、出院证,证明原告出院后需石膏外固定8周,应加强护理及营养,这期间存在护理费及营养费; 6、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7、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基本情况; 8、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 9、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700元; 10、结婚证一份、子女王雨含、王雨翔出生证明、户口簿各一份,证明两子女基本情况。 被告平安东莞财险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车证合法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非医保用药和治疗该起交通事故外的伤情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安东莞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高永海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7时40分许,原告王龙恩驾驶豫R92W72号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埠江镇江河路段驶入左侧机动车道时,与相向行驶高强驾驶的豫R258A2号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龙恩受伤。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龙恩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R258A2车主系被告高永海,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东莞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6日,原告伤后在河南石油勘探局总医院双河分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706.2元。经诊断,原告左膝关节损伤,出院后需石膏外固定8周。2012年5月19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王龙恩女儿王雨含2011年3月24日生,儿子王雨翔2012年5月24日生,均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认定原告王龙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R258A2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东莞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结合原告请求,对原告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合计2706.2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93天,误工费为20732÷365×93=5282.4元;3. 营养费,住院8天,营养费为8×1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 5.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1人计,另原告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出院后仍需石膏外固定,加强护理,护理天数酌定30天,住院8天,护理天数共计38天,护理费为25379÷365×38=2642.2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20×10%=15049.88元;7. 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王雨含生活费5032.14×17.1×10%÷2=4302.48元;按请求4227.3元计,儿子王雨翔生活费为5032.14×18×10%÷2=4528.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8756.2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被告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6596.8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平安东莞财险公司代为赔付,被告高永海不再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王龙恩损失36596.88元。 二、被告高永海不再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40元,原告王龙恩负担240元,被告高永海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审 判 员 李春靖 人民陪审员 石怀轩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毛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