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千淳因与被告刘新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1 15:55:03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北民一初字第358号 |
原告翟千淳,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翟庆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振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生,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与红旗路路口金豪商务楼六楼A座。机构代码:75229285-1。 负责人戚振锋,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千淳因与被告刘新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千淳的法定代理人翟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振杰、被告刘新生、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千淳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刘新生驾驶豫EQ0936号轿车撞倒原告,造成原告翟千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被告刘新生驾驶豫EQ0936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刘新生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补课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7396.35元。 被告刘新生辩称,被告刘新生开车没有看见原告,被告刘新生负全责,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如有证据支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按限额分项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承担。其中医疗费参照国家标准赔偿。原告要求诉请过高,且有些分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刘新生驾驶的豫EQ0936号机动车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东100米路北人行道上,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初步诊断原告为1、颌面部皮肤撕脱伤2、上唇皮肤裂伤;3、右肾挫裂伤;4、右侧骶骨骨翼骨折。2012年9月8日,原告出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3990.61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到安阳地区医院检查治疗,花费检查费28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和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同日,该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40号对翟千淳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人数和期限的评估意见,评估意见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4000元;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1人护理。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用700元、护理人数和期限的评估费用600元、后续治疗费的评估费用600元,共计19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翟庆伟及其母亲护理。原告提供安阳工科锅炉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翟庆伟的工资为3300元/月,因护理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72天。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0张,票面金额1000元。原告提供文惠派出所证明一份、三官庙大队证明一份、提供殷都外国语中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原告提供北辰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8月7日,原告的父亲因该交通事故报警。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新生向原告垫付18280元。 另查明,被告刘新生为豫EQ0936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新生支付给原告翟千淳1828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3张、地区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安阳工科锅炉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单4张、文惠派出所证明、三官庙大队证明、殷都外国语中学证明、北辰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刘新生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被告刘新生提供的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新生驾驶豫EQ0936号机动车行驶中瞭望不周与原告相撞,被告刘新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新生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豫EQ0936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427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32天,原告的营养费为32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2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护理人数及期限的评估费700元是因本院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翟庆伟的护理证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供其护理期间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员翟庆伟的收入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根据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期限按原告住院天数32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450.02元[25379元/年÷365天×32天×2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限按照2个月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171.89元[25379元/年÷365天×60天×1人]。原告的护理费为8621.91元。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原告证明其在城市长期居住,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综上,原告翟千淳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427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8621.91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护理人数及期限评估费600元,合计71677.76元。因被告刘新生为原告垫付18280元,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翟千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6547.15元,赔付被告刘新生垫付的费用1828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翟千淳医疗费5550.61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护理人数及期限的评估费600元,共计6850.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千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46547.15元,赔付被告刘新生垫付的费用182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翟千淳医疗费、伤残等级鉴定费、护理人数及期限的评估费等各项费用6850.61元。 二、驳回原告翟千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原告翟千淳负担357元,被告刘新生负担1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容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二○一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新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