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洪绵与商丘市金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5:46:50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2)商民三终字第61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金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南侧桂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振洪,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云,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洪绵,女,1970年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和涛,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洪绵因与商丘市金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维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购买的旺角广场(新天地广场)A区主楼步行街7号商铺面积为115.75平方米,总价款136.585万元,被告金维城公司交还原告的房产证。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金维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金维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云,被上诉人周洪绵的委托代理人刘和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周洪绵向金维城公司交购房款100万元。2011年1月24日,周洪绵与金维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周洪绵购买的房屋为“旺角广场”A区主楼步行街一层7号房,该房建筑面积共115.7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5.36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0.39平方米,该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1800元,总价款为136.585万元。2011年5月,金维城公司为周洪绵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显示面积为115.75平方米。同年5月31日,金维城公司收取了周洪绵办理产权证费用20万元。金维城公司按房价136.585万元交纳了房屋契税56928.63元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5556元。2010年8月19日,金维城公司的关联公司商丘市旺角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将7号商铺租赁给了刘秀兰,金维城公司收取一年的租金171864元和3万元押金。2009年6月,周洪绵又受让了陈刘兵定购的旺角广场步行街一楼29号房,该房是陈刘兵于2007年12月22日与金维城公司签订的股东内部“优惠定购协议书”所定购的房屋。周洪绵受让此房后,于2009年6月24日通过周洪多和国安权的帐户转给陈刘兵50万元。2011年6月,金维城公司会计杨慧平(音)向周洪绵出具结算清单,要求周洪绵所购的7号房屋按面积127.32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6800元计算房款时(按此计算周洪绵尚欠金维城公司房款137.834万元),周洪绵认为于法于约无据,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洪绵与被告金维城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金维城公司在房管部门为周洪绵办理的房产证载明的面积为115.75平方米,该房屋的面积是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以职权认定的事实,毋需在本案中确认。该房屋是以每平方米11800元的价格交纳的房款及房屋买卖契税和开具的销售发票,而房款是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合同既然有效,应予确认。周洪绵交给金维城购房款100万元,办证费用20万元。金维城收取出租7号商铺的租金17.1864万元,周洪绵表示可以抵作房款,扣除金维城已交的税款56928.63元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5556元。周洪绵尚欠金维城公司房款56470.63元,但金维城公司未提出反诉,对周洪绵所欠的房款,金维城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房屋产权证是所有人拥有所有权的凭证,在周洪绵已交纳绝大部分房款的情况下,金维城公司扣留其房产证缺乏依据,金维城公司应予以交付。该项诉求应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金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还给原告周洪绵的房屋产权证(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11字第0083980号);二、驳回原告周洪绵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090元,由被告商丘市金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金维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9年1月19日,被上诉人周洪绵定购上诉人开发的旺角广场步行街1层7号商铺,预付购房款100万元,双方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因双方对售房的面积及价格产生争议,在担保人陈朝阳、国安权提供担保、周洪绵按估算价给上诉人出具了131.05万元欠条后,上诉人才为原告周洪绵办理了房产证。因周洪绵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为减少税金和办证费用,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故意将7号商铺建筑面积填为115.75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为11800元。而实际所售7号商铺面积是127.325平方米,单价是每平方米26800元,总价341.2310万元。因原告没有付清购房款,上诉人才留置房产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周洪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尚欠上诉人房款,上诉人应否将争议房屋的产权证返还被上诉人。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上诉人在房管部门为被上诉人办理的房产证载明的面积115.75平方米,与双方间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一致,而且该面积已经房屋行政管理所部门确认;该房屋的买卖契税及开具销售发票的价格显示为每平方米11800元,亦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一致。上诉人所称该7号商铺的面积为127.32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6800元、总价341.231万元,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购房款100万元、办证费用20万元、上诉人收取的7号商铺的租金17.1864万元,扣除上诉人代交的办证税款56928.63元及专项维修基金5556元,被上诉人已将房款的绝大部分交付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扣留被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证明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令上诉人将7号商铺的产权证明交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实际面积与合同记载的面积存在差额,可以就差额部分面积的价款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9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金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锋 审 判 员 朱金礼
二О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