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来平与张青轩、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1:01:47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226号 |
原告胡来平,女,1961年8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青轩,男,1962年2月27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大庆路3号。 法定代表人卢建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该公司法务负责人。 原告胡来平与被告张青轩、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来平的委托代理人高泽芝、被告张青轩、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来平诉称,被告张青轩所有并驾驶的在永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的豫SE1191面包车沿固始县马罡集乡熊营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的我驾驶的豫SEH326摩托车发生相撞,当场致我重伤,摩托车受损。为此,我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82303.98元。 被告张青轩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1、对原告胡来平提出的合理损失部分,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合理无依据及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15时,原告胡来平驾驶豫SEH326摩托车沿固始县马罡集乡熊营村公路从北向南靠左行驶时,遇相对方向的被告张青轩所有并驾驶的在永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的豫SE1191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胡来平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胡来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青轩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来平先后被送到固始县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4天(2012年2月27日—2013年3月12日),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颌面外伤;3、右胫骨粉碎性骨折;4、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原告胡来平住院期间,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其中写明:患者胡来平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陪护14天。出院医嘱其中写明:1、注意保护患肢,术后3个月内患肢勿负重、持重;2、每月来院复查,术后3个月视情况,患肢可适当负重、持重;3、加强护理,防止并发症发生(建议1人护理);4、不适随诊。原告胡来平共用去医疗费40310.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元。2013年1月21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来平的伤鉴定为:胡来平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胡来平母亲叶兆荣生于1947年6月30日,叶兆荣现有一子胡来兵,一女胡来平。原告胡来平受伤前系从事木材购销、加工的个体工商户。豫SE1191面包车系被告张青轩购买李元明的,双方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2013年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21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遭受人身损害,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原告胡来平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该限额部分,可由原告胡来平及被告张青轩各自承担的过错比例赔偿,因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其责任比例可酌定为7:3。原告胡来平受伤后,其亲属必因抢救、治疗、护理原告胡来平及处理交通事故要花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综合固始县城、固始县马罡集乡及河南省洛阳市三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并考虑其他各种因素,酌定交通费、住宿费为8600元为宜。原告胡来平受伤致残已给其本人带来精神和肉体伤害,原告胡来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可酌定5000元为宜。原告胡来平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来平的损失为:1、医疗费40310.12元;2、误工费23430元;3、护理费7670元;4、交通费、住宿费酌定8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6、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24.94元/年×20年×10%+5032.14元/年×[20年-(65年-60年)] ÷2人×10%=18823.9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40元,合计106094.1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来平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来平伤残费用63563.98元,余额32530.12元,由被告张青轩赔偿原告胡来平8740元。 二、驳回原告胡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7元,由原告胡来平负担140元,被告张青轩负担1717元。 上述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来平人民币73563.98元,被告张青轩赔偿原告胡来平人民币8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857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永 革 审 判 员 申 铭 审 判 员 吕 品 二0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东升(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