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与牛永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6-07-11 12:23
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与牛永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提交日期:2013-09-29 11:34:44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封民初字第00807号

原告: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滑县中盈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永征,男,1969年1月5日生,汉族。

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4号。

负责人:朱春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王彦华,公司员工。

被告:伍孝明,男,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

被告:吕新,男,1972年3月22日生,汉族。

被告:深圳市巨一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路与东海道交界西南金港盛世华庭6栋8F。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

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诗明,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

负责人:戚振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张根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牛永征、伍孝明、吕新、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巨一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军,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新、伍孝明、牛永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及深圳市巨一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9日6时30分,陈重奎驾驶原告所有的豫EYD677号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东半幅自南向北行驶至1919K+940M处时,与正斜横在道路上停着的被告牛永征驾驶的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T5776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K72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相撞,后被告伍孝明又驾驶着深圳市巨一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被告吕新实际经营的粤BG940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X38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撞在原告所有的豫EYD677号小型轿车上。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作出新公交大认字(2012)第201202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一、牛永征与陈重奎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二、伍孝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粤BG940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X38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EYD6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24779元、施救费4100元、评估费4000元、补高速卡费280元、车况鉴定费1300元、拆检费12477.9元、拖车费1200元共计148136.9元。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冀T57761(冀TK727挂)重型半挂大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牛永征,答辩人既不支配该车的运行也不享有运行利益,答辩人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冀T57761(冀TK727挂)重型半挂大货车在人民保险衡水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伍孝明辩称:我于2012年8月受聘于深圳市巨一物流有限公司,担任粤BG940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X38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司机,系该车经营车主吕新的雇员。2012年12月29日6时30分,答辩人为公司托运一车家具运往北京途中发生车祸,本人系执行公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时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仅承保了肇事粤BG9402(粤BX383挂)两车辆的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仅在两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三车混撞造成,应由另外两辆车的四份交强险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冀T57761(冀TK727挂)重型半挂大货车和粤BG940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X38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我公司基于保险合同承担25%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补卡费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牛永征、吕新、深圳市巨一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主张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应由各被告如何分担。

原告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原因及各方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2)、拖车费票据十二份。(3)、车况鉴定费票据十三份。(4)、补高速卡票据七份。IC卡流失证明一份。(5)、评估费票据四十份。(6)、拆检费票据一份。(7)、施救费票据四十一份。证据(2)至(7)证明事故发生后处理事故中原告所遭受的其他损失。(8)、评估报告结论书一份。(9)、开封市配件计划单一份五页。证据(8)、(9)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拖车费即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施救费中应包括拖车费;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29日,补卡是在2013年1月9日,二者之间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证据6、7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没有评估机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以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证据8与证据9不一致,对二者均不予认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同意康达货运的质证意见。另补充意见为对证据1即事故认定书内容有异议,内容显示是牛永征与陈重奎驾驶的车相撞后停在路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而伍孝明驾驶车辆是正常驾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要求法院重新认定。鉴定费、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拆检费属鉴定费,也不应承担。证据8、9评估单位是新乡市,配件单位是开封市,二者没有关联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前两个当事人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车损请求依法核定。另外需考虑同一场事故中吕新的案件和阿深高速案件的赔偿份额,我公司共应赔偿4000元。

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牛永征与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实际车主是牛永征,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证明问题有异议,从服务合同可以看出,是一个挂靠合同,康达货运与牛永征是挂靠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挂靠公司与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同上述两个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保险条款一份第6条、11条。证明停车费及一些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上减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其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告方的签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13)封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其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已经支付了2000元。(2)、原告吕新的诉状,以证明吕新也有财产损失,应和本案原告对下余2000元进行分割。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两份。原告及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有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6、7、8,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补高速卡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9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29日6时30分,陈重奎驾驶原告所有的豫EYD677号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东半幅自南向北行驶至1919K+940M处时,与正斜横在道路上停着实际车主为牛永征的冀T5776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K72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相撞,后被告伍孝明又驾驶着登记所有人为深圳市巨一物流有限公司的粤BG940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X38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撞在原告所有的豫EYD677号小型轿车上,发生多车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粤BG9402重型半挂车上的乘坐人吕新受伤、道路设施损坏。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处理,作出新公交大认字(2012)第201202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该事故书认定牛永征与陈重奎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伍孝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粤BG940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X38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豫EYD6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冀T5776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K72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于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处,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道路设施的所有权人开封阿深高速黄河大桥有限公司曾就路产损失在我院的主持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内赔偿开封阿深高速黄河大桥有限公司2000元。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124779元,原告因该事故花费拆检费12477.9元、评估费4000元、车况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4100元,拖车费1200元。综上,原告在该事故中的损失共计为147856.9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4000元、车况鉴定费13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24779元、施救费4100元、评估费4000元、补高速卡费280元、车况鉴定费1300元、拆检费12477.9元、拖车费1200元共计148136.9元。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粤BG940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粤BG940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X38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吕新。豫EYD6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55200元的车辆损失险。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原告因涉案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47856.9元,其中车况鉴定费及评估费共5300元,应由被告牛永征(冀T5776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K72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吕新(粤BG940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X38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与原告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在本案所涉事故中,被告牛永征与陈重奎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二人各承担事故责任的25%,被告伍孝明承担事故责任的50%。即被告牛永征应承担5300元×25%=1325元,因牛永征的车辆系在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挂靠,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吕新应承担5300元×50%=2650元,因吕新经营的车辆在被告深圳市巨一物流有限公司挂靠,被告深圳市巨一物流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上述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5300元,原告的损失尚有142556.9元。因被告牛永征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4000元内赔偿,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内已赔偿涉案道路设施的所有权人开封阿深高速黄河大桥有限公司2000元,仅剩余2000元。而涉案事故中受害人吕新已另案起诉,并主张财产损失,在剩余的2000元财产责任赔偿限额内为案外人吕新预留1000元后,尚剩余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伍孝明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即事故责任的50%,因其系被告实际车主吕新的雇佣司机,赔偿责任应由吕新承担,而被告吕新所有的粤BG940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X38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首先交强险财产限额4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原告的5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尚有137556.9元。因粤BG940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X38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该损失应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7556.9元×50%=68778.4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牛永征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137556.9元×25%=34389.23元,因牛永征的车辆系在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挂靠,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车辆的驾驶人陈重奎在涉案事故中与被告牛永征共同承担50%的责任,而陈重奎所驾驶豫EYD6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55200元的车辆损失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事故责任的比例应赔付原告的损失137556.9元×25%=34389.23元。被告伍孝明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永征赔偿原告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评估费、车况鉴定费、拆检费、拖车费共计35714.23元,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拆检费、拖车费共计1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拆检费、拖车费各项损失共计68778.45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拆检费、拖车费各项损失共计34389.23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拆检费、拖车费各项损失4000元。

六、被告吕新赔偿原告车况鉴定费、评估费2650元,被告深圳市巨一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六项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牛永征承担825元,被告吕新承担1650元,原告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西 娟

                                        审 判 员  李 秋 香

                                        审 判 员  杨 军 强

                                        二〇一三 年 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  孙 玲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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