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孙艳诉被告王冰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5:14:21 |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息民初字第75号 |
原告孙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海涛,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冰,男,汉族。 关于原告孙艳诉被告王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与原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在项店计生所北建筑工地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其受伤,被告是有完全过错,原告无明显过错,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拍照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8015.54元。 被告既未出庭,也没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上午8点左右,因一处宅基地施工的事,被告王冰与原告孙艳的丈夫通了电话,随后原告来到了项店计生所北的建筑工地。原告与被告先是争吵,继而互相撕打,在被人拉开后,被告就走了。过了一会儿,被告开着车与其他人又过来了,被告与原告再次发生争吵与撕打。被人劝开后,被告坐上车准备离开,原告到车前阻拦,这时派出所的民警赶到了现场。被告下车后,原告用手往被告的脸上打,被告也用手往原告的脸打了一巴掌,原告就躺在了地上,之后,双方被民警劝开。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16日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计28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 2、左肩外伤。息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被告以殴打他人被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原告被罚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诊断证明与病历、住院与出院证、票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受伤是由被告的殴打行为所造成,对于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在面对纠纷的处理上,原告亦有不当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宜承担70%的责任。原告孙艳的各项损失如下: 住院费,8055.45元; 护理费,50元/日×28日=145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28日=840元; 营养费,15元/日×28日=420元; 误工费,50元/日×28日=1450元; 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 拍照费,60元。 前述各项合计为12875.4元。 被告应赔偿原告9012.78元(12875.4元×70%=9012.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冰赔偿原告孙艳9012.78元,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子明
二O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