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春华与曹文全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1:00:48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684号 |
原告许春华,女,1970年11月14日生。 被告曹文全,男,1968年7月27日生。 原告许春华诉被告曹文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华及被告曹文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春华诉称,我与被告曹文全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其离婚,女儿曹一×由我抚养,儿子曹二×由被告曹文全抚养,三间平房及其他财产归儿子曹二×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曹文全负担。 被告曹文全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2年6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8月10日补办结婚证,1993年5月29日生长女曹元萍,现已结婚,2001年9月18日生次女曹一×,现随原告许春华生活,2002年11月5日生一子曹二×,现随被告曹文全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前期关系较好,婚后后期由于双方为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挫,特别是近四年来双方很难进行思想沟通,且分居生活。原告许春华曾于2012年5月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曹文全离婚,后虽经我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固始县段集镇柳林村柳林居民组的1层3间平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理应幸福美满,可由于双方为琐事未能妥处矛盾,又缺乏沟通与理解,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互不履行夫妻间义务,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许春华要求与被告曹文全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许春华要求抚养女儿曹一×,儿子曹二×由被告曹文全抚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春华称婚后1层3间平房归其子曹二×所有,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许春华仅有权处分自己应得房屋部分,原告许春华应得房屋部分要求归其子曹二×所有,是原告许春华对其子曹二×的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春华与被告曹文全离婚。 二、婚生女孩曹一×由原告许春华抚养,婚生男孩曹二×由被告曹文全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固始县段集镇柳林村柳林居民组的1层3间平房归被告曹文全和婚生男孩曹二×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革 审 判 员 马牧原 审 判 员 申 铭 二0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曼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