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梦丽诉被告韩伏献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5:12:27 |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息民初字第245号 |
原告刘梦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玉学,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伏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益红,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梦丽诉被告韩伏献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梦丽及其代理人、被告韩伏献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农历2月11日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登记。2008年2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韩春晖。要求抚养韩春晖,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对方抚养,由被告抚养更合适,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在孩子出生后不满40天即离家出走,对孩子不管不问。孩子一直由被告和被告的父母抚养至今,与孩子建立了深厚感情,改变环境对孩子不利。被告能更好的为孩子创造良好生活条件和教育条件,也具备法律上的优先考虑条件。原告无稳定的收入与住所,争抚养权的目的是不想打抚养费,借此索要钱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农历2月11日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2008年2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韩春晖。小孩出生后不久,原告就离开了家,长年与孩子不在一起生活。小孩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照顾,在上幼儿园期间全部是由被告的父母进行接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息县民政局证明及学校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都享有抚养权,不直接抚养一方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韩春晖长时间与被告方在一起生活,改变目前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对被告要求抚养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抚养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实际情况,原告宜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2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韩春晖由被告韩伏献抚养,原告刘梦丽每年支付抚养费2400元,于每年的7月1日前付清,自2013年起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子明
二○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