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胡胜卿诉被告刘辉、刘新元、王新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1:32:42 |
|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桐民初字第753号 |
原告胡胜卿,男,1982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姚国良,河南省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辉,女,1982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元,男,1952年7月生。 被告王新华,女,1955年3月生。 原告胡胜卿诉被告刘辉、刘新元、王新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胜卿诉称,原告与被告刘辉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元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 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2012年5月份,被告刘辉提出与原告分手,现双方婚约已解除。在原告与被告刘辉相识期间,原告基于农村风俗向被告支付彩礼61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刘辉婚约已解除,且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应当将其收受原告的彩礼予以返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彩礼61400元。 原告胡胜卿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曹祥成、刘春平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彩礼给付情况; 3.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金首饰,价款16000元。 被告刘辉辩称,被告刘辉与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共同生活了一年多时间,不符合婚姻法解释关于彩礼返还的相关规定,所以原告要求彩礼返还的请求不应支持。见面礼2700元根本就不存在,不存在返还问题;定亲12800元不实,真实的定亲礼金是1001元,取千里挑一之含义,根本不是12800元,所谓送好的30000元属实,但这30000元被告置办了嫁妆带到原告家中,被告也没有带走,也不存在返还问题。 被告刘新民、王新华答辩意见同上。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辉系被告刘新元、王新华之女。原告胡胜卿与被告刘辉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进行结婚登记。2012年5月原告胡胜卿与被告刘辉分居,现双方均表示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与被告刘辉缔结婚约前后,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共计31001元。原告与被告刘辉举行结婚仪式时,带到原告处的嫁妆有:电动车一辆、茶几、茶具、皮箱、蚊帐、鞋架、衣架各一件,皮沙发一套,被子十床,茶瓶2个,床上三件套、床上用品等生活用品。被告刘辉又带回的嫁妆有被子2床及电动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告向三被告支付彩礼目的是与被告刘辉建立婚姻家庭,但三被告在收取原告支付的彩礼后,被告刘辉没有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且原告与被告刘辉均表示无和好的可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方对原告支付的彩礼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审理情况,具体返还数额酌定为25000元;三被告系家庭共同成员,应有共同返还义务;被告刘辉现仍存在原告处的嫁妆包括茶几、茶具、皮箱、蚊帐、鞋架、衣架各一件、皮沙发一套、被子八床、茶瓶2个,床上三件套、床上用品等其它生活用品,系被告刘辉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刘辉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辉、刘新元、王新华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胜卿返还彩礼25000元。 二、被告刘辉带到原告处的嫁妆归被告刘辉所有。 三被告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原告负担700元,三被告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审 判 员 李春靖 人民陪审员 石怀轩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毛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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