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玉芬、吴清泉、吴金金、吴金珠诉和世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6-07-11 12:23
任玉芬、吴清泉、吴金金、吴金珠诉和世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提交日期:2013-09-29 11:10:25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封民初字第00366号

原告:任玉芬,女,汉族,农民,1966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吴清泉,男,汉族,农民,1931年7月2日生。

原告:吴金金,女,汉族,农民,1991年10月19日生。

原告:吴金珠,女,汉族,农民,1999年1月10日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杰,男,汉族,1974年2月2日生,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和世卫,男,汉族,1970年6月10日生。

被告:张中元,男,汉族,1973年3月2日出生。

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岐军,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文,公司负责人。

住址:延津县城关北街。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刘国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玉芬、吴清泉、吴金金、吴金珠诉被告和世卫、张中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于2013年 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芬、吴清泉、吴金金、吴金珠委托代理人王海杰, 被告和世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岐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玉芬、吴清泉、吴金金、吴金珠诉称:2012年12月24日 ,吴祥持C1D证驾驶豫GXL986号面包车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0公里+856米处时,与同方向张中元驾驶豫G63682(豫AK051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吴祥及乘车人杨麦荣死亡、杜小飞、任青妞、杜知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吴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中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麦荣、杜小飞、任青妞、杜知运不承担责任。被告张中元驾驶的豫G63682(豫AK051挂)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和世卫,该重型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AK051挂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世卫应当在未投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中元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丧葬费15151元、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误工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0元、财产损失23100元、交通费696元等共计289528.1元。

被告和世卫辩称:原告请求金额过高,合理合法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豫G63682(豫AK051挂)重型半挂货车是和世卫和张中元共同出资购买,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即次要责任由和世卫和张中元共同来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辩称: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为本次事故中另外一名死者家属和三名伤者预留份额,并且原告在交强险内的损失应当由主挂车两个交强险共同承担,我公司只承担一半。评估费、拖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超出主挂车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主次责任比例划分。本次事故受害人是主要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慰抚金,精神慰抚金不属于三责险的赔偿范围。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计算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其损失应由谁承担。

原告任玉芬、吴清泉、吴金金、吴金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及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和投保情况。2、封丘县交警队尸体处理通知书,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吴祥死亡的事实。3、辉县市百泉镇石棚村证明,证明吴祥父亲及家庭人员情况。4、车辆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23100元。5、定损费票据1张、拖车费3张,证明支出评估费1000元、拖车费300元。6、交通费票据63张,证明支出交通费696元。

被告和世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吴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中元承担次要责任。2、保单2份,证明被告和世卫的肇事车豫G63682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1份。3、三份交款单,证明和世卫在交警队交了30000元并在法院交了60000元的担保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6条,证明主车拖带未投交强险的挂车,三责险免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世卫对原告任玉芬、吴清泉、吴金金、吴金珠提交的证据1、2、3、4及车损评估费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拖车费及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不符合实际,数额过高。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免除责任条款未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条款无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评估程序违法。认为定损费、拖车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超载,商业险增加10%的免赔率。对被告和世卫证据1、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原告对被告和世卫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合同中没有超载增加免赔率10%的内容,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理赔。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和世卫意见。原告认可已领走被告和世卫交到交警队的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和世卫提交证据1、2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案件定案的依据。被告和世卫所交担保金与原告诉请无关,原告实际从交警队使款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提交证据虽然真实,但其未提交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的证据,其免责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7日15时10分,被告刘志辉持C1证驾驶借用被告周东晋所有的豫GHM979号轿车,沿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封丘县西关西边时,与对方向原告边付臣持C1证驾驶豫GYE66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志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边付臣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封丘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1270.1元,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42881.5元,该院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治疗、陪护2人。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071.7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边付臣右下肢构成9级伤残,左下肢构成10级伤残,右下肢符合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边付臣支出伤残鉴定费3032.5元。原告边付臣的豫GYE663车经封丘县交警队财产损失:12650元11、12、定损费:630元。以上共计351940.90元,减去45000元(诉讼前被告刘志辉支付35000元,诉讼过程中支付10000元)为306940.9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任玉芬、吴清泉、吴金金、吴金珠的亲属吴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5151元、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300元、财产损失23100元,计算依据合乎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应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属重复计算;要求赔偿误工费于法无据;被扶养人吴清全已82岁,扶养年数应按5年计算,扶养费应为4319.95元×5÷4=5399.94元;被抚养人吴金珠抚养年限4年,抚养费应为4319.95元×4÷2=8639.9元;因吴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慰抚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综上,原告任玉芬、吴清泉、吴金金、吴金珠损失共计194771.44元,因豫G63682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000元(该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杨麦荣的死亡,另一半交强险应赔付给杨麦荣的亲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认为牵引车拖带未投保交强险的挂车属商业险免赔范围,因该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因豫G63682(豫AK051挂)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张中元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余款139771.4元的30%即41931.43元,应由该事故车投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责任险保额300000 元的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玉芬、吴清泉、吴金金、吴金珠55000元(其中1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和世卫);在商业险的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玉芬、吴清泉、吴金金、吴金珠41931.4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任玉芬、吴清泉、吴金金、吴金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和世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西 娟

                                       审 判 员    李 秋 香

                                       陪 审 员    侯 广 勇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孙 玲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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