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蔡冬海诉封丘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0:40:41 |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封民初字第00020号 |
原告:蔡冬海,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撒国亮,男,41岁,干部,住封丘县振兴路289号。 被告:封丘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封丘县应举镇南范村。 法定代表人:石金礼,公司总经理。 被告:靳殿明,男, 1963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蔡冬海诉被告封丘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靳殿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冬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撒国亮,被告封丘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金礼,被告靳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冬海诉称:2012年4月13日,我驾驶豫G57561半挂车在S26线卫辉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卫辉市交警事故中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两次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52天,损失医疗费73181、67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31604.8元、误工费6283元、护理费381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83.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45650.07元。该车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实际车主为第二被告。原告系二被告的雇佣司机。按照法律规定,雇佣活动中,雇员受到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5650.07元(事故发生后靳殿明已垫付10000元)。 被告封丘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靳殿明签的有挂靠协议,车是分期付款买的且挂靠到我公司。我公司也没有雇佣蔡冬海,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靳殿明辩称:原告是我雇佣的司机不错,但是医疗费数额不对,原告也给我造成了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以及产生的交通费,要求原告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及项目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其损失应由谁承担。 原告蔡冬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卫辉市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204013号)一份, 以证明蔡冬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靳殿明证明一份;三、治疗伤情相关证据:1、诊断证明书3张,2、出院证明2张,3、住院病历清单70张,4、医疗费单据22张;四、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临鉴字第111号,证明原告腹部损伤致横结肠部分切除的伤残等级为9级,致胰腺挫裂伤修补的伤残等级为10级。5、鉴定费收据1张,6、交通费票据共500元,7、户口本,证明原告户籍状况及被扶养人状况。 被告封丘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靳殿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封丘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靳殿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医院外用药花费不予认可。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16张定额发票,因其既不显示购买药品名称又不显示药品数量,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及鉴定情况,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蔡冬海驾驶的豫G57561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封丘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靳殿明,被告靳殿明与被告封丘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蔡冬海是被告靳殿明的雇佣司机。2012年4月13日,原告蔡冬海驾驶豫G57561号重型货车沿卫辉市翟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边段庄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秀勇驾驶的豫E88567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自身受伤、两车受损。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6月30日,被告靳殿明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蔡冬海的一切治疗费用包括护理费、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由车主承担。之后,被告靳殿明反悔,原告亦不同意被告仅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蔡冬海先后于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5月16日、2012年7月21日至8月8日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用49412.62元+2718元、19335.05元,共计71465.67元;在医院外购药品88元,购医用胶带支出28.8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冬海腹部损伤致横结肠部分切除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致胰腺挫裂伤修补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原告蔡冬海支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蔡冬海与其妻孙书玲生育子女两人,儿子蔡宇2000年10月3日出生,女儿蔡依琳2006年6月24日出生。被告靳殿明已支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靳殿明承诺原告蔡冬海的一切治疗费用包括护理费、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由车主承担。因该承诺未实际履行,原、被告均亦反悔,且该承诺内容欠明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蔡冬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自身承担全责,其损失根据过错程度,可由雇主承担6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用71582.47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20%+7524.94元×20×10%×10%=31604.75元、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6.5+12)÷2×20%=9309.46元,原告要求误工费6283元、护理费3816.8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24836.48元,被告靳殿明承担60%即74902元,被告靳殿明已支付的1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因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要求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靳殿明与被告封丘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该公司不是原告的实际雇主,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殿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冬海各项损失64902元。 二、驳回原告蔡冬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靳殿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西 娟 审 判 员 李 秋 香 审 判 员 范 伟 霖 二0一三 年 四 月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孙 玲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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