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梁得永、梁占双、梁克信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3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梁得永、梁占双、梁克信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9 10:57:13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商金初字第06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梁威,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宽,系该行职工。

被告梁得永,男,生于1963年2月21日。

被告梁占双,男,生于1969年7月4日。

被告梁克信,男,生于1957年9月8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梁得永、梁占双、梁克信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得永、梁占双、梁克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2日,我公司向被告梁得永发放贷款3万元,于2011年8月21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梁占双、梁克信自愿提供担保,经原告催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现请求被告梁得永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梁占双、梁克信负连带清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证明2010年8月4日,被告梁得永向原告申请借款。

2、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22日借给被告梁得永3万元。

3、保证担保承诺书3份,证明被告梁占双、梁克信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梁得永、梁占双、梁克信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2日被告梁得永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梁得永3万元,期限自2010年8月22日至2011年8月21日,期内利息按正常利率上浮40%,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上浮 50 %计息。由被告梁占双、梁克信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推拖不还,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得永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3万元交付被告梁得永使用,被告梁得永也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梁得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梁得永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梁占双、梁克信为梁得永贷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得永、梁占双、梁克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主文。

被告梁得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计至2011年8月21日。2011年8月22日起按逾期利率上浮50%计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梁占双、梁克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胜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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