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安阳市富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毕姝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7-31 15:46:11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北民一初字第112号 |
原告安阳市富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铁西路95号。机构代码:75387495-X。 法定代表人马红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海,男。 委托代理人李长喜,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毕姝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廉正宏,男。 原告安阳市富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苑物业公司)因与被告毕姝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李长喜、被告毕姝嫤的委托代理人陈燕民、廉正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苑物业服务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入住安阳市阳春光华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于2006年4月份与被告签订了安阳市阳春光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的房屋面积为169.12平方米,协议约定服务费为每平方0.9元,可是从2007年5月份开始欠缴物业服务费,到2011年底共欠物业费852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脱不予解决。被告的欠费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8523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7671元。 被告毕姝嫤辩称,一、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中存在欠缺和过错,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1、没有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提供非经营性车场车库,造成被告车辆长期无法合理停放。2、没有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提供足够的安全报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二、要求原告将支付出售业主公用设施等收益返还给全体业主,应当返还给被告人部分,用于抵销物业报务费。三、被告认为原告处理拖欠物业费欠妥,违背了党中央提出的建立和谐社会的宗旨。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安阳市阳春光华住宅小区B座2单元2层1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9.12平方米。2005年,被告入住阳春光华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6年4月6日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业主临时公约》。《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第四条第1款、小高层物业服务费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收取,电梯运行费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收取,办理入住手续时,一次性交纳12个月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运行费,以后交纳费用时间为每月的1日-10日在门岗缴纳;第六条、1.富苑物业公司(甲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富苑物业公司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乙方违反协议,使甲方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的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改正,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甲方违反协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清退所有费用,退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4.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每日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交清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并缴纳500元的保证金,以后再未缴纳物业管理费。扣除根据政策免除被告半年的物业管理费用,被告未支付从2007年5月至2011年年底共计56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被告提供了6张2008年民意调查表,被调查的业主均认为对原告收费高,服务水平低,要求撤换。被告提供《关于要求富苑物业管理公司回答阳春住宅小区二百二十户业主质询的备忘录》,证明原告存在多种问题,原告违背物业协议,业主要求解聘,原告赖着不走;提供证人郑丽霞、秦瑞证言,证明被告丢失电动车一辆;提供照片12张,证明地下车库已出售;提供监控室照片3张,证明监控室、消防室、车库门无人值守,监控服务不到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852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最初的非经营性车场车库改造成独立的车库并出售,造成被告车辆无法正常停车,监控室无人值班等现象,提供的民意调查表及《关于要求富苑物业管理公司回答阳春住宅小区二百二十户业主质询的备忘录》也均能反映出原告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管理服务事项存在瑕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监控室电脑屏幕是坏的,监控服务不到位,对公用设施的收益包括地下车库收费、广告位收费、摊位收费应折抵物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姝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富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5月至2011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374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富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原告安阳市富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被告毕姝嫤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代理审判员 杨俊霞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