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进峰与杨继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2016-07-11 12:23
杨进峰与杨继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提交日期:2013-09-29 11:31:08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封民初字第84号

原告:杨进峰,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西好,男,汉族,50岁。

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继军,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进峰因与被告杨继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继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进峰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因房屋装修而找我去帮忙。我当天便去给被告干了一下午活,第二天上午又去给被告干活,在干活过程中因被告的施工设施未放好,致使我在干活期间从搭的架上摔下来,将我摔伤。伤后我住院治疗,花去了大量的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051.43元,误工费253.3元,营养费140元,伙补费520元,护理费67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8039.73元。其他损失另行起诉。

被告杨继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自己的主张,原告杨进峰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间的谈话录音光碟及书面材料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合同关系;2、医疗费票据一份及门诊票据三张,以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6051.43元:3、滑县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每日清单及出院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住院情况;4、交通票据40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所受之伤共花费交通费400元。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证据2能证明原告治疗所受之伤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3能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系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月6日上午,原告杨进峰为被告杨继军家的房屋吊顶,在干活过程中从施工设施上摔下,致使原告杨进峰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入住滑县骨科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用16051.43元。原告因治疗所受之伤花去了必要的交通费。2013年1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杨继军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039.73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年,被告杨继军事发后曾支付给原告杨进峰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关系,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杨继军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继军未出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有故意和重大过失而致自己受伤,故对原告受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被告杨继军应依法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杨进峰的损失有医疗费用16051.43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每天均按10元计算,两项分别为14天×10元=140元,护理费为1102元÷30天×14天=514.26元,误工费为6604.03元÷365天×14天=253.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7298.99元,鉴于被告杨继军事发后曾支付给原告2000元,该款应从17298.99元中扣除,被告杨继军应赔偿原告15298.9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继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进峰各项损失15298.9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继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西 娟

                                      审 判 员  李 秋 香

                                      陪 审 员  于 连 科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孙 玲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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