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思诺与张争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6-07-11 12:23
边思诺与张争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提交日期:2013-09-29 10:37:18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封民初字第00249号

原告:边思诺,女,汉族,2008年12月25日生。

法定代理人:徐会娟,女,1986年9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争洋,男,汉族,1989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宋钢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胜利大道梦萦小区11号营业楼。

委托代理人:丹二永,公司员工。

原告边思诺与被告张争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思诺及其法定代理人徐会娟、委托代理人董树刚,被告张争洋委托代理人宋钢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思诺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张争洋驾驶鲁HSR239低速货车,沿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封丘县西关至边庄村公路交叉口处时,将原告的姥姥张秀梅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争洋逃逸,后经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张争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张争洋赔偿整容费2000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争洋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整容费应当在实际发生之后才能另行主张,而原告至今没有实际支付或支出整容费20000元,所以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属于医疗费用,我公司已经在前案中赔付给原告医疗费用,对后续治疗费用不再赔偿,应由被告张争洋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乎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应由谁承担。

原告边思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鉴定费发票1张。

经原告边思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边思诺所需的整容费进行了鉴定,对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如下:1、右额部瘢痕建议激光抗瘢痕治疗1个疗程,费用约1万元;2、左面部散在瘢痕建议局部皮肤磨削术,费用约1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争洋对鉴定意见书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人赔解释第19条规定,整容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起诉,但是有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可以与医疗费一并赔偿。该鉴定意见没有具体的鉴定结论,所引用的仅是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与评估意见完全是两个概念,根据前述规定,评估意见不能作为鉴定意见使用,因此,该鉴定意见不合法。且该鉴定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通篇未找到原告边思诺整容所必须要支出的费用。也没有显示原告边思诺需要整容的必要性,该鉴定意见对于原告边思诺需继续治疗及所要支出的费用并未实际确定,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鉴定行为仅仅是个人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鉴定费用是原告为自己主张而提交证据所支出的费用,即使鉴定意见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真实,但该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是认为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边思诺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0日,被告张争洋驾驶鲁HSR239号低速货车在227省道与封丘县边庄口与张秀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秀梅及乘车人边思诺受伤,后边思诺受伤住院,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元。经封丘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争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争洋赔偿整容费用20000元及鉴定费用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事故肇事方张争洋于2012年10月23日起诉边聪聪、赵娜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争洋10624.5元(边思诺与张秀梅的医疗费共计12157.94元,其中10000元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2157.94元由原告张争洋承担,护理费624.5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二、被告边聪聪返还给原告张争洋717.56元。三、被告赵娜娜、第三人边思诺、第三人张秀梅不承担返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争洋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边思诺受伤,被告张争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边思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边思诺因面部受伤所留伤疤需要的整容费用进行鉴定,边思诺所需整容费约为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故赔偿义务人应对原告边思诺所需的整容费进行赔偿。经本院(2012)封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此次事故受害人边思诺、张秀梅医疗费用共计10000元,原告边思诺的整容费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边思诺的整容费应由被告张争洋承担。经鉴定,原告边思诺所需整容费约为20000元,本院酌定为20000元,鉴定费600元是原告边思诺进行司法鉴定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也应由侵权人张争洋承担,以上被告张争洋总计赔偿原告边思诺损失共计20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争洋赔偿原告边思诺整容费、鉴定费共计20600元。

上述赔偿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告张争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 西 娟

                                          二0一三年 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玲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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