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阳诉程相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1:16:10 |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封民初字第0169号 |
原告:杨阳,男,汉族,1995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兴枝,女,汉族,农民,1969年2月6日出生,系原告之母。 被告:程相科,男,汉族,1988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平禄,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现侠,总经理。 地址:新乡市和平大道中段1号9楼。 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阳诉被告程相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贾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阳委托代理人刘虹彩、郭兴枝,被告程相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禄,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阳诉称:2012年8月24日22时50分许,程相科持B2型驾驶证驾驶豫G56671号自卸货车,沿封丘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黄池路交叉口处,与我步行由北向南行走至上述地点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在封丘县中医院(花费4600元,其中100元是我们拿的)、新乡中心医院治疗(花费20658.64元都是我们出的),我们从交警队领走16000元。出院后复查花费750元,被告还欠5508.64元医疗费,该事故经封丘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书,程相科承担全部责任。程相科的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08.64元、误工费868.8元、护理费1584元、营养费480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810元、手机损失390元、精神损失2000元,共计13615.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程相科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交警队交款16000元,向杨阳母亲郭兴枝交款2000元,在封丘县中医院为杨阳交付医疗费4593元,累计支出22593元。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称:如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原告杨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纠纷发生的依据和事故情况。2、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3、医疗费票据及清单。4、交通费发票。5、手机发票。 被告程相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8张收到条,证明被告程相科已经支付医疗费18000元及封丘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2、保单及批单各两份,证明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各一份,其中三责险保额5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程相科对原告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要求过高,次数过多,不符合实际。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被告已经支付的18000元应从原告医疗费中扣除,剩余部分被告同意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程相科代理人。另外认为应扣除医疗费相应的不规范收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要求过高,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手机损失不应支持。 原告杨阳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程相科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查了程相科的妻子温红梅,程相科对温红梅笔录无异议,原告杨阳认为温红梅没有完全说实话,在封丘县中医院被告程相科只交了1500元,其余都是原告所交。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1、2、3及被告程相科提交证据均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调查证人温红梅笔录能够证明杨阳在封丘县中医院花费4593.69元 ,其中3000元系被告程相科所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4日22时50分许,被告程相科持B2型驾驶证驾驶G56671豫号自卸货车,沿封丘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黄池路交叉口处,与原告杨阳步行由北向南行走至上述地点发生碰撞,造成杨阳受伤,事故发生后,杨阳在封丘县中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593.69元,在新乡中心医院住院49天花费20985.84元,出院后复查花费750元,被告程相科已支付21000元。该事故经封丘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程相科承担全部责任。豫G56671号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三责险保额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08.64元、误工费868.8元、护理费1584元、营养费480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810元、手机损失390元、精神损失2000元,共计13615.44元。庭审结束前原告要求增加在封丘县中医院住院5天的误工费、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杨阳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合理诉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26329.53元。其他损失应为误工费979.02元、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983.6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其手机损失因无充分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慰抚金因其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0672.15元。因事故车豫G56671号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三责险保额500000元,原告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程相科已支付给原告的2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程相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阳各项损失共计30672.15元(其中被告程相科已垫付的21000元应从中扣除并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程相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程相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 西 娟 二0一三 年 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玲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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