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海诉何红旗、何心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6-07-11 12:23
刘金海诉何红旗、何心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提交日期:2013-09-29 10:48:54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封民初字第00736号

原告:刘金海,女,汉族,1941年7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红旗,男,汉族,1992年12月15日生。

被告:何心保,男,汉族,1963年1月15日生。

原告刘金海诉被告何红旗、何心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贾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海委托代理人刘虹彩,被告何心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红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海诉称:2013年2月15日15时许,何红旗驾驶豫GL13552号两轮摩托车沿冯村至留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李庄街里留固村路口处时,由于何红旗醉酒驾驶且无证又超载,直接撞向在路边的原告刘金海,造成原告刘金海受伤,经封丘县交警大队处理何红旗承担全部责任。何红旗驾驶的车辆是何心保的车辆,并且何心保明知何红旗是在醉酒的情况下借给何红旗的,因此何心保应承担连带责任。何红旗已经赔偿3000元。原告住院28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988.1元、照相及法医鉴定费165元、护理费1027.6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77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040元,扣除被告何红旗已经赔偿的3000元,被告应再赔偿3861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心保辩称:那天中午一点钟左右,何红旗去借我的车,他是骑着自行车去我家的,车里有两包方便面,我问他还没吃饭么,他说嗯。当时我不知道何红旗喝酒。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医疗票据,以此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用及住院天数。3、伤残鉴定书,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4、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500元。5、照相及法医鉴定票据165元,以此证明原告构成轻伤。6、伤残鉴定票据,以此证明伤残鉴定费是1040元。

被告何心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且对原告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何红旗驾驶借用被告何心保的豫GL13552号两轮摩托车沿冯村至留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李庄街里留固村路口处时,由于何红旗醉酒驾驶且无证又超载,直接撞向在路边的原告刘金海,造成原告刘金海受伤,经封丘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何红旗承担全部责任。何红旗已经赔偿3000元。原告刘金海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20988.1元。原告因鉴定伤支出照相及法医鉴定费165元。原告经新乡黄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鉴定伤残等级支出伤残鉴定费1040元。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38612.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金海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依据原告诉求和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20988.1元、照相及法医鉴定费165元、护理费1027.6元、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524.94元×8×0.1=6019.95元、伤残鉴定费104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32300.65元,扣除被告何红旗已经赔偿的3000元,被告何红旗应再赔偿原告29300.65元。因被告何心保将自己的摩托车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何红旗,自身存在过错,且又未为该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红旗赔偿原告刘金海各项损失29300.65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何心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何红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 西 娟

                                      二0一三 年 八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孙 玲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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