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汪爽与汪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1:05:17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固民初字第1357号 |
原告汪爽,男,1989年1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静,女,1988年10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世传,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汪爽诉被告汪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被告汪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爽诉称,我与被告汪静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我要求与其离婚,被告汪静退还索要我的彩礼27000元和手链,戒指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汪静负担。 被告汪静辩称,1、原告汪爽提起本离婚诉讼时,我终止妊娠未满6个月,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汪爽的起诉。2、我与原告汪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若调解离婚,我的意见是:原告汪爽赠与我的财物不符合返还条件,我不予返还;我陪嫁的物品属我婚前财产,应归我所有;我婚后治病欠下的4500元债务由双方各半负担;我的个人专用物品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8日订婚,201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汪静回娘家居住至今。其间经他人调解,原、被告双方已初步达成离婚协议,但在具体落实离婚协议的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家庭外其他人员未能妥善冷静处理此事,并发生了吵打,以致加剧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破裂。庭审中被告汪静对离婚的意见是:同意离婚,但被告汪静的财物及原告汪爽给被告汪静的财物归被告汪静所有。原告汪爽为与被告汪静结婚,原告汪爽给被告汪静现金27000元、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链1副。被告汪静婚前财产在原告汪爽处有1台手提电脑、1台液晶电视机。被告汪静另有1个包子和衣服及床上用品在原告汪爽处。被告汪静称原告汪爽提起本离婚诉讼时,被告汪静中止妊娠未满六个月,并提供了固始县卫校附属医院超声波诊断报告单1份,该报告单超声印象:早孕 (建议复查),但被告汪静没有就此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汪静称其婚后治病欠下4500元债务,并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各1份,但其没有提供住院病历,入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汪静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亦非医院正规票据。被告汪静于2012年9月8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存款10000元。原告汪爽系低保户,并提供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相对较短,双方缺乏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不久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汪静回娘家居住至今,加之双方家庭外其他人员在处理此事过程中发生吵打,加剧了双方共同生活下去已成不能。为此,原告汪爽要求与被告汪静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静称与原告汪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静称原告汪爽提起本离婚诉讼时,其在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汪爽起诉,因其提供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汪爽系低保户,属生活困难,原告汪爽为与被告汪静结婚给付被告汪静彩礼,已使原告汪爽在生活上造成一定困难,原告汪爽要求被告汪静返还彩礼,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应以酌情返还为宜,被告汪静称不予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静称其婚前财产及个人专用物品归己所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静称其治病欠下4500元债务,应由双方各半负担,因其提供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汪爽与被告汪静离婚。 二、被告汪静婚前财产有1台手提电脑、1台液晶电视机,另有1个包子和衣服及床上用品归被告汪静所有。 三、被告汪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汪爽彩礼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汪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永 革 审 判 员 马 牧 原 审 判 员 申 铭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东升(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