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红伟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5:09:26 |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行政判决书 |
(2013)息行初字第7号 |
原告张红伟,男,汉族,文盲,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德喜,男,河南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玮,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超,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红伟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伟的委托代理人范德喜,被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张红伟不属于劳动教养适用对象。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应处以劳动教养人员范围的规定,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此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不务正业,原告与妻子一起在上海租地种菜,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不是不务正业的人,即使有盗窃行为,也不能处以劳动教养。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此条明确规定了劳动教养的人员范围,公安机关应严格执行,无法律依据不能任意扩大劳动教养的人员范围。上海市劳教委对原告处以劳动教养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二、程序严重违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于2012年11月13日17时30分以涉嫌盗窃罪将原告刑事拘留,由此证明该案是一刑事案件,应根据《刑事诉讼法》、《刑法》的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查清事实,防止错拘,对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释放。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原告盗窃的事实,但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属不应当拘留的情形,公安机关应立即将原告释放,不能变相继续剥夺被刑事拘留人的人身自由。法律效力低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不能凌驾于刑诉法、刑法之上,不能基于同一事实,对依据刑诉法、刑法予以释放的人处以劳动教养。被告作出的劳教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应予以撤销。 被告单位口头辩称,我委员会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维持我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事实部分 1、张红伟2012年11月12日、13日、15日、28日笔录共4份,11月13日辨认笔录1份 2、被侵害人吴文清2012年11月12日笔录1份 共同证明:2012年11月12日晚,张红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坦南村148号院内,盗窃得被侵害人吴文清停放的一辆溢洋牌电动自行车。 3、周东派出所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的工作情况1份,证明张红伟被抓获的经过。 4、物证1组(扣押物品清单1份、照片4张、发还物品清单1份),证明张红伟盗窃电动自行车的情况。 5、价格鉴定文书1组(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各1份),证明本案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30元。 6、(2010)浦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2010)沪劳委审字第214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张红伟的前科情况。 7、张红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 二、程序部分 1、沪劳委审字〔2012〕309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程序 2、沪公浦劳(2012)第539号劳动教养请示,证明收容劳动教养的请示程序 3、《聆讯告知书》(送达回执),证明告知聆询的权利 4、沪劳委审字(2012)第309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的送达程序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中,原告不属于劳动教养适用对象,该决定程序违法;证据4上不是原告本人签名,也没有按指印;证据2的标题是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而内容却为一年三个月,前后矛盾;证据3疑点太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是文盲,不会写字,该送达回执上的文字是何人所写不明,送达地点也不明。 三、法律依据部分 1、《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职权依据 2、《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程序依据 3、《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法律依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文件本身没有异议,但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红伟于2000年到沪务工,从2001年至今一直在浦东新区周浦镇瓦南村4组以种植蔬菜为生。因家庭经济情况不好,产生盗窃意图。2012年11月12日晚上,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坦南村148号,以接线的方式盗窃得被侵害人吴文清停放的一辆溢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30元),后被巡逻经过的民警抓获。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309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犯有盗窃行为的张红伟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原告张红伟认为自己不属于劳动教养使用对象,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10)浦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张红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单位有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定职权,对办案单位提请审议的劳动教养案件,被告应正确认定行为人的违法犯罪事实,防止因运用劳动教养手段不当而产生负面影响。《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收容劳动教养。本案中,根据被告单位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张红伟本在原籍务农,从2000年到沪至今一直以务工、种地为生。原告张红伟虽于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单位就此认定原告的行为属屡教不改,决定将其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该决定与原告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动机、社会危害程度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相适应,违背了我国设立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本意,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同时,《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办案单位缺失该程序。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撤销,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沪劳委审字〔2012〕第3099号劳动教养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岩 松 审 判 员 王 超 俊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