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宗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0:37:14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商初字第265号 |
原告赵宗林,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万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冰,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 被告王国超,男,41岁。 委托代理人赵合春,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宗林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王国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宗林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2013年8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乔妍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宗林的委托代理人陶娥荣、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冰、被告王国超的委托代理人赵合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16时,在堂西线新野县上港乡宅子村“天瑞水泥销售部”门前公路处,樊永锋驾驶被告王国超所有的豫RE9618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我驾驶的豫R35N50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日,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樊永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即被送至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桡骨小头脱位,医生给我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治疗94天,花去医疗费29056元。 2013年5月8日,我到南阳市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豫RE9618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现请求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9056元、误工费16128元、护理费5264元、营养费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伤残赔偿金150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50元、二次治疗费6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7987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被抚养人户口登记卡、护理人员户口登记卡、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与被抚养人、护理人员之间的关系。 2、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94天、花去医疗费29056元等。 3、伤残鉴定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及出院后休养六个月。 4、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樊永锋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手续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如判令我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交强险分项进行处理,超出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的鉴定费用。 被告王国超辩称,我所有的豫RE9618车辆投有保险,原告诉请数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可全额得到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国超均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只证实原告家庭关系,不能证明护理关系。认为证据2中0224132号票据有涂改的痕迹,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另该票据数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不应由交强险赔偿。证据2中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0224132票据虽有涂改痕迹,但加盖有医疗机构公章,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认为证据3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标准,且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 “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不明确具体,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误工时间的资质。本院认为,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因后续治疗费系原告做二次手术必然发生的费用,为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1日16时,在堂西线新野县上港乡宅子村“天瑞水泥销售部”门前公路处,樊永锋驾驶被告王国超所有的豫RE9618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豫R35N50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日,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樊永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桡骨小头脱位。2013年1月31日,新野县人民医院给原告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共住院治疗94天,花去医疗费29056元。2013年5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市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需做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 另查明,豫RE9618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父亲赵进才生于1944年3月24日,母亲张秀英生于1951年9月25日。赵进才与张秀英生育有赵宗改和赵宗林二人。原告赵宗林与妻子刘丹丹生育有赵文杰和赵奕霏两名子女。赵文杰生于2010年6月11日,赵奕霏生于2011年11月3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王国超为其所有的豫RE9618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豫RE9618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撞伤原告,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的29056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8天,,误工费按每天56元计算为6048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56元计算94天为5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计算94天均为282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的10%为15049元。现原告已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依法应予支持。赵进才、张秀英、赵文杰、赵奕霏的抚养费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10年零11个月、18年零5个月、15年零1个月、16年零6个月的10%的1/2各为2746.71元、4633.76元、3795.07元、4151.52元,共计为15327.06元。因原告仍需做二次手术,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各项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7384.06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赔偿。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王国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其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宗林87384.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赵宗林负担125元,被告王国超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妍丽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彦阳 |
